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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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臺北縣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性友人,因裝潢工程進料問題,與他人結怨,為助長己方之聲勢,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收受乙○○出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該槍枝來源自乙○○,警方依據其供述因而查獲乙○○,檢察官並據以將乙○○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法院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7號,強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查獲槍枝照片足憑(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前述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8.6mm、重5.11g)實際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7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尺,已超過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同理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9369號槍彈鑑定書、9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90326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所持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出借改造手槍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3月
17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強股以97年訴字第1337號審理中),此有其之警訊、偵查筆錄可佐,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觀之卷附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明確記載因甲○○供述槍枝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乙○○(原審卷第73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且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槍枝來源,因而破獲乙○○,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且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竟因口角瑣事,未經許可借用持有改造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係因其與綽號「阿慶」之友人與人關於裝潢工程進料之事結怨,為助長其聲勢,乃向乙○○借用扣案改造手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
8頁、第47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6頁),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無其他犯罪目的,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尤烈,且乃經警方據報持搜索票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供明報繳(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因而審酌上情,認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至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原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寬容。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其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借得持有之槍枝並無子彈可供充填使用,及其尚有母親及二名幼兒有待撫養等情,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量刑尚嫌過重,且未併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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