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0日、同年4
月10日簽發,均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依序為AB0000000、AB0000000號,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320元及153,000元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
款及分別自98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