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限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查本件係於98年10月29日收案,原告僅提出繕本1
件,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等27人;再又以民事準備一狀補正漏附
之附表一至附表六,亦僅具繕本1件,本院亦無從為如上述之送
達;又於98年10月29日以準備二暨更正狀補正脫漏之附件5及其
中被告之住址等,甚為雜亂,如為送達,勢必送達多件不備及補
正暨更正等書狀予被告等,惟本件尚未為定期及送達被告等,是
原告宜提出正確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之送達,及替代上述之多件不備及補正
暨更正等書狀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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