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143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641元,及自民國8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最高以6個
月為限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
,在本院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
,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8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款,迄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8,641元,及自9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與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目前失業中,經濟狀
況不佳,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上述消費款本金,並免除
伊之利息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後,持其核發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與利息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繳
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
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
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給付上述消費
款本金及免除利息債務之請求,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無從逕依其請求,許其
分期清償本金或不支付利息,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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