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凱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6年6、7月份保全服務費用,經扣除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維修費用及自行負擔之4,973元後,尚積欠30,0
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張、請款單及存簿匯款單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以社區住戶有將裝修押租金30,000元交給原告駐
派社區總幹事,故應從保全服務費中抵扣之等語置辯。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收受被告住戶之裝潢押
租金3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乙份為憑
,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表示被告社區之財務收支狀況,且
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原告復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尚難據此認定原
告曾收取上開30000元之裝潢押金,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