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查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若被告
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三日時,得向被告收取該期之滯
納金,此項滯納金係按本票所載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就各期
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
4計收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
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分期付款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除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課予被告給付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所定違約金後,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百
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
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
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
24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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