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查獲,並有照片在卷可佐;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03公克),係被移送人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物,宜由法院刑事庭或檢察官另依同條例或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處分沒收之,本院爰不另為宣
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