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陳琴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一)附表一編號1、2、3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查被繼承人陳琴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3即豐原市○○段
619、920建號房屋為遺產免稅證明書「004房屋」欄之門牌
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編號4合作
金庫定期存款本遺產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掉稅金
6363元,剩493437元。陳琴其配偶 王加昇 (71年4月12日死
亡)、長子 王文昌 (76年10月3日死亡)均先死亡,王文昌
遺有子女即丁○○與丙○○、 王宜偉王宏偉 ,而王宜偉、
王宏偉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等均為陳琴之子女,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琴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
⑵被繼承人陳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令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之,分割
方式依遺產種類不同述之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建物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②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銀行、郵局存款等遺產,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⑶被告主張: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既應繼分表
、陳琴除戶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公證、王加昇、王文昌除戶謄本、法院准許王宜偉、王宏
偉拋棄繼承備查函暨兩人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8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告分配顯
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3項明定。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繼承財產之分割,應予
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2,100元宜由各當事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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