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農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票據
號碼為KF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買酒交付的。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及自98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