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擔任臺北市○○區○○○路○○○號5樓「寶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擔任高雄市○○○路○○○號8樓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與 林昭財 (寶利公司總經理,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竇耀祖 (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明知寶利公司非依法設立之銀行,不得吸收資金,且吸收資金也不在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內,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5年間7月間起,在北、高兩市,對外宣稱為GLOBAL集團在臺辦事處招攬業務員,按所收資金總額給付百分之1傭金,每月可依投資者分得利潤金發給百分之1獎金予業務員,並分別雇用知情之 孫中杰 及 羅麗華 擔任會計,而以「保本綜合投資組合」(英文簡稱GMEP)為號召,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投資。
投資金額北、高兩市至少各分別以2萬、1萬美元為1單位,由客戶自行或代為將所投資款,經由國內銀行匯往新加坡GLOBAL集團往來之當地銀行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新加坡分公司集資運用於金融投資。投資期限至少6個月,投資者不負任何投資風險盈虧之責,GLOBAL集團則每月固定給付投資者投資本金2.5%(即年息30%)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潤金之變相利息,透過寶利公司核算匯入投資客戶開設於國內公融行庫之個人帳戶中。又寶利公司為加強投資客戶之信心,竟向客戶佯稱GLOBAL集團在確認收到投資款項後,會由銀行直接以外投資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保證書正本給客戶。惟實際上投資客戶所收到的銀行保證書,均是銀行開立給GLOBAL集團,GLOBAL集團再以原件彩色影印後,另附加新加坡律師所出具的「信託聲明」交給客戶,而非係直接由銀行開立給客戶本人正本之銀行保證書。營業迄今(即實施搜索查獲之86年1月9日),北、高兩市招募約140餘位投資人,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6千6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乙○○、甲○○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起訴書漏載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而均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該條項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項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時效完成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於上開時、
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論處,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其等被查獲之日(即86年1月9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6年5月16日開始偵查(即收案日),並於87年6月12日起訴暨繫屬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嗣被告乙○○、甲○○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各於87年
7月8日、87年7月24日,分別對被告甲○○、乙○○發布通緝,致對該2人之審判之程序均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被告乙○○、甲○○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9年9月18日及99年9月2日屆滿(計算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等追訴權之時效均業已完成。
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
、乙○○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罪,然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是應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2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2人另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7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乙○○、甲○○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該署87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告乙○○、甲○○涉犯詐欺案件,該署87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聲請併案審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該署87年度偵字第15483號被告乙○○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被告乙○○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①犯罪行為日:86年1月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即86年5月16日)至通緝發布日(即87年7月
24日):1年2月9日④提起公訴日(即87年6月1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7年6月
12日):0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9月18日(即①+②+③-④)附表二:被告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①犯罪行為日:86年1月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即86年5月16日)至通緝發布日(即87年7月
8日):1年1月23日④提起公訴日(即87年6月1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7年6月
12日):0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9月2日(即①+②+③-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