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太指定辯護人汪廷諭律師被告鍾國華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8900號、第8915號、第11382號、第11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鍾國華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俊太、鍾國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8日16時47分、17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一 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勝利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許一鳴 ,許一鳴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黃俊太。
㈡黃俊太、鍾國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黃俊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俊賢 ,於107年8月12日18時54分、22時36分、22時50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指示鍾國華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鄉商旅附近與吳俊賢進行毒品交易,惟鍾國華到達該址後未見吳俊賢,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俊太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及搭配之手機聯繫,黃俊太乃自行前往交易地點,之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後不久,由鍾國華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俊賢,吳俊賢則當場交付2,000元與黃俊太。
㈢黃俊太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11日23時10分前某時,受 廖文志 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執廖文志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購得後於107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撥打廖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並指示鍾國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維也納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旅館)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而鍾國華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維也納旅館,並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毒品事宜,嗣於107年
8月11日23時35分至46分間某時許,在維也納旅館附近交付上揭毒品與廖文志,之後再於107年8月11日23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知黃俊太已完成毒品交付行為,而幫助廖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俊太、鍾國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27頁、院二卷第3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太及被告鍾國
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
9頁、警三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偵一卷第275頁至第27
6頁、偵二卷第85頁、聲羈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1頁、院一卷第32
1頁、院二卷第287頁至第295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一鳴、吳俊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8頁、第18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而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可能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鍾國華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依被告黃俊太指示將毒品交與購毒者吳俊賢,稽諸前揭說明,應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黃俊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鍾國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國華此部分所為並未收取不法價金,應非構成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見院一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自非可採。⒊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再酌以被告黃俊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爭執其係為廖文志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廖文志,未從中賺取利益,而不具營利之意圖,故非屬毒品交易等語【見聲羈卷第54頁、偵三卷第305頁、院三卷第291頁、第293頁】,而未曾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毒品交易行為爭執未從中獲利,益徵被告黃俊太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購毒者,才未就此二次犯行爭執未從中獲利,另被告鍾國華就其與被告黃俊太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吳俊賢當場交付價金與被告黃俊太,故被告鍾國華應由吳俊賢交付對價行為而知此為有償行為,且被告鍾國華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被告黃俊太與吳俊賢進行毒品交易,可見被告鍾國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320頁至第322頁、聲羈卷第30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三卷第304頁至第305頁、院一卷第321頁至第325頁、院二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志(另行審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1頁至第312頁、院三卷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轉讓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
「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而無償轉交讓與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若係委託代購毒品,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論以轉讓毒品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幫助犯者,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是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太既係受廖文志之託而代為購買毒品,自無將毒品之所有權歸屬於己,並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廖文志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轉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黃俊太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俊太辯稱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自非可採;又取得毒品之目的不只一端,或為施用,或為轉售牟利,亦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俊太、鍾國華是否知悉廖文志取得上開毒品後,持有毒品之確切目的為何,亦無從證明廖文志將該等毒品持作何用途,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僅能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黃俊太、鍾國華所為僅得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又被告鍾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均供稱:被告黃俊太所指示伊交付與廖文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1包1錢,共5錢等語【見警三卷第321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聲羈卷第30頁、院一卷第325頁、院三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廖文志於審理時證稱:伊委請被告黃俊太所購買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1錢,共計5錢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黃俊太受廖文志所託購買並請被告鍾國華交付與廖文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錢即約18.75公克,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至證人廖文志雖於審理時復證稱:伊委託被告黃俊太購買而於107年8月11日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施用,故伊於107年9月3日為警搜索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21樓5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為該次所購得之毒品云云【見院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員警於107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21樓5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25.7公克、3.84公克、1.0公克、3.9公克、1.37公克、0.89公克及0.96公克,共計為37.66公克,而純質淨重分別為18.188公克、3.459公克、0.641公克、3.656公克、0.935公克、0.503公克、0.568公克、0.328公克,共計為28.278公克,此有廖文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院一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是員警上揭所扣得之毒品重量顯逾證人廖文志上揭證稱其委由被告黃俊太所購買毒品重量(即18.75公克)10公克以上,而明顯不符,故證人廖文志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前揭所證稱其委託被告黃俊太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有所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廖文志於本院行審理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友人 張佑喆 所質押等語【見院一卷第115頁】,故證人廖文志關於扣案毒品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衡以證人廖文志於審理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曾自他人處無償取得或購入等語【見院三卷第44頁至第45頁】,益徵廖文志確有其他毒品來源,而無法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他人,再考量該扣案毒品數量亦與證人廖文志證稱、被告鍾國華供稱廖文志所委託被告黃俊太購入毒品數量為5錢即18.75公克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確為其委託被告黃俊太購買而於107年8月11日所取得,從而,要難以證人廖文志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其向被告黃俊太委託購買而於10
7年8月11日所取得之證述,遽認被告黃俊太、鍾國華為廖文志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越5錢之不利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太、鍾國華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廖文志,惟查:
⑴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黃俊太係先向廖文志收取2萬元,再向其上
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指示被告鍾國華交付與廖文志,已如前述,核非銀貨兩訖之情,而與一般代購之交易模式相符,且與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模式顯然不同,又被告黃俊太係甫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指示被告鍾國華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之前往維也納旅館交予廖文志乙節,亦經被告黃俊太、被告鍾國華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
6頁、院三卷第42頁】,核與一般代購毒品者跑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買家持有情節相符,是被告黃俊太辯稱其係受廖文志委託而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從中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被告鍾國華與被告黃俊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7年8月11日23時46分之電話通訊內容,被告鍾國華向被告黃俊太表示廖文志沒拿錢給他,被告黃俊太係向被告鍾國華表示沒關係,請他再搭乘計程車回來,此有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而被告鍾國華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受被告黃俊太指示前往維也納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時,被告黃俊太跟伊說要跟廖文志拿來回之計程車錢,之後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廖文志後,廖文志說他身上沒有帶錢,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將廖文志沒有拿計程車錢給伊之事告知被告黃俊太,被告黃俊太就叫伊直接坐車返回高雄市左營區萬隆賓館,再由被告黃俊太支付該筆計程車車錢等語【見警三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院一卷第323頁】,核與被告黃俊太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鍾國華於上揭電話通訊向伊表示沒拿到錢,係指伊叫被告鍾國華向廖文志拿的計程車錢等語【見警三卷第305頁、院二卷第297頁】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7年8月11日23時46分所示被告鍾國華與被告黃俊太之通訊內容中,關於被告鍾國華向被告黃俊太所反應廖文志未支付的錢,即係指被告黃俊太原先交代被告鍾國華向廖文志拿取其往返以交付毒品之計程車費,是被告黃俊太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係想說此次係為廖文志代購,故計程車費應由廖文志支付等語【見院二卷第297頁】,洵屬可採,可見被告黃俊太係因未能由此次為廖文志購買毒品中獲利,才要求被告鍾國華向廖文志拿取因交付毒品與廖文志所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益徵被告黃俊太、鍾國華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應非出於營利之意圖。
⑶再者,被告黃俊太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伊為事實欄一、㈢
行為前,曾於107年7月3日、14日與廖文志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電話通訊後,即陪同伊所介紹之購毒者找廖文志購毒,並於107月7月12日與廖文志進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後,自廖文志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偵三卷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述核與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無不合,且證人廖文志亦曾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俊太曾直接自伊住處直接拿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黃俊太上揭之供述,尚非無據,且被告黃俊太上揭所指稱廖文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再酌以證人廖文志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無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黃俊太提起其朋友有比較便宜之貨源,伊看價格確實優惠,遂才委請被告黃俊太購買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核與被告黃俊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廖文志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才委託伊找貨源幫其購毒等語【見偵三卷第305頁】大致相符,可見本件應係廖文志身邊恰無甲基安非他命,才委請被告黃俊太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黃俊太應非基於圖利本意,而僅係偶代廖文志跑腿,先受取價金,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廖文志持有。
⑷至被告黃俊太雖於107年9月4日偵訊時,及被告鍾國華於
107年9月4日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渠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惟被告黃俊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即受廖文志委託而出面與藥頭購買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如數交與廖文志之供述,自始至終均屬一致而無不同【見偵一卷第276頁、聲羈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三卷第304頁至第305頁、院二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而被告黃俊太於107年9月4日偵訊時亦係為上述客觀事實之供述後,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是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承認【見偵一卷第276頁】,嗣於同日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先為上述事實之陳述後,經法官訊問何以於偵查中坦承係販賣,表示因其於偵訊時以為此種情形即構成販賣,經法官解釋後才瞭解此與販賣有別【見聲羈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由被告黃俊太歷次對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付流程之供述,再酌以被告黃俊太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苛求其對於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施用)行為之主要差異在於有無營利之意圖有所認識,認被告黃俊太所表示其因不瞭解法律構成要件才於偵訊時為坦承販賣之辯稱之詞尚屬可採,又被告鍾國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其係受被告黃俊太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對於渠等間毒品往來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302頁、第322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聲羈卷第30頁、院三卷第325頁】,再酌以被告鍾國華於本案所為僅係聽從被告黃俊太指示交付毒品與廖文志,故被告鍾國華上揭所稱被告黃俊太與廖文志間就此次毒品往來關係究係為何並不知情,應非虛妄,又其既可由自身所為預見被告黃俊太應係基於販賣、轉讓或幫助持有、施用等諸多可能構成毒品交付行為之原因而指示其進行毒品交付之行為,復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經本院法官說明如其出面將毒品交給藥腳,即與被告黃俊太構成共犯關係,而可能需與被告黃俊太共負販毒之責後,表示瞭解而坦言販毒【見聲羈卷第30頁】,及日後為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即載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構成販毒行為,故被告鍾國華應係主觀上認被告黃俊太本案所為構成販毒犯行,而認其交付行為係分擔被告黃俊太販毒行為之一部而為坦承販毒犯行之供述,惟實際上被告鍾國華既係聽從被告黃俊太指示所為,故就其本案所為應由被告黃俊太交付毒品與廖文志之原因關係予以評價,即應認被告鍾國華所為係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鍾國華所為上揭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之犯行,應係其主觀上有所誤認而為錯誤之供述,是以,尚難以被告黃俊太及鍾國華曾 就渠 等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屬販毒行為之供述,遽對被告黃俊太、鍾國華為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中,均無法獲致被告二人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是本案犯行中,被告黃俊太既係無償受廖文志委託,代為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後,旋即指示被告鍾國華交付與廖文志持有,且無證據可認廖文志業將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或作其他用途,應認被告黃俊太、鍾國華係基於幫助廖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斷,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志,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分論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黃俊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黃俊太、被告鍾國華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核被告黃俊太、鍾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太與被告鍾國華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院三卷第11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太與被告鍾國華雖有共同幫助廖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俊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幫助持有
第二級毒品(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國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罪經高雄地院10
2年度聲字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7月、
6月確定,上揭8罪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鍾國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77頁至第419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6年1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國華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鍾國華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鍾國華所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太就其所犯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國華就其所犯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本件被告黃俊太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請求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黃俊太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並酌以被告黃俊太所為本案販毒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且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俊太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業經減刑後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⒋刑法第30條部分
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代廖文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廖文志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二人法定刑加重減輕之情形⑴被告黃俊太
被告黃俊太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鍾國華
被告鍾國華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太、鍾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嚴重,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幫助廖文志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且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不法所得之多寡、幫助廖文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酌以被告鍾國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要係聽從被告黃俊太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再衡酌本案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黃俊太於審理時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1天12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鍾國華於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鍾國華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太、鍾國華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黃俊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及㈢販賣毒品之罪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上揭各罪時間上之差距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俊太聯繫以遂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俊太聯繫以遂行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鍾國華聯繫以遂行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516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107年8月11日之通聯紀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而堪認定。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鍾國華所有,而借予被告黃俊太使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被告黃俊太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鍾國華所有,業據被告黃俊太、鍾國華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325頁至第327頁、院二卷第299頁、院三卷第60頁至第62頁】,亦堪認定,而就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黃俊太
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俊太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俊太所有,故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俊太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黃俊太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
1支,係供被告鍾國華為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鍾國華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鍾國華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上揭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黃俊太為事實欄一、㈢聯繫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鍾國華所有,又被告黃俊太持用該物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鍾國華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亦如前述,是該物應僅單純屬供被告黃俊太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而非屬供被告鍾國華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提供之物,又被告黃俊太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固定插放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因有時候會玩電動玩具,而會將SIM卡拔出換到另外一支手機等語【見院二卷第299頁】,足認被告黃俊太並非單純僅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供作其為不法行為之聯繫使用,復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黃俊太係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專供不法行為使用之證據,而難認被告鍾國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黃俊太使用,故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於被告黃俊太所犯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黃俊太為事實
欄一、㈠聯繫所用之物,惟該物被告鍾國華所有,復依前所述,被告黃俊太應非將該門號專供其為不法行為所用,且難認被告鍾國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供被告黃俊太使用,故就被告黃俊太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如對上開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鍾國華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SIM卡同係供被告黃俊太、鍾國華共同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說明,應於該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鍾國華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俊太單獨或與被告鍾國華共同所犯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所向購毒者即許一鳴、吳俊賢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500元、2,000元,且均係由被告黃俊太收受取得,而 未朋 分與被告鍾國華,此據被告黃俊太、鍾國華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第9頁偵三卷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警三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85頁、聲羈卷第30頁】,應堪認定,是上揭犯罪所得即現金5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俊太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國華就上揭與被告黃俊太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本身並未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鍾國華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俊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俊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國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門號為0九六││││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俊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鍾國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五0四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頁次│││罪事實│├─────┤方向├─────┤││││││使用門號││使用門號│││││││(IMEI)││(IMEI)│││├──┼────┼───────┼─────┼──┼─────┼─────────────────┼──────┤│1│事實欄一│107年8月18日│黃俊太│←│許一鳴│B:下班可以去找你聊天嗎?│警一卷第17頁│││、㈠│16時47分7秒├─────┤├─────┤A:好啊││││││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樣,我現在在 楠梓 ,過去10幾分││││││(00000000│││鐘就到了,一樣那個全家那邊嗎?││││││0000000)│││A:不是,在城門那邊,知不知道。│││││││││B:蓮池潭旁邊嗎?│││││││││A:對對對。│││││││││B:城門那邊的SEVEN嗎?│││││││││A:不是,城門旁邊有一間85度C。│││││││││B:好。│││││││││A:算北門,85度C那邊│││││││││B:OK,我到的時候打給你││││├───────┼─────┼──┼─────┼─────────────────┤││││107年8月18日│黃俊太│←│許一鳴│B:我到了。│││││17時6分57秒├─────┤├─────┤A:那邊有一間SEVEN嘛,對吧。││││││0000000000││0000000000│B:嗯。││││││(00000000│││A:你在SEVEN那邊。││││││0000000)│││B:好,OK。││├──┼────┼───────┼─────┼──┼─────┼─────────────────┼──────┤│2│事實欄一│107年8月12日│黃俊太│←│吳俊賢│(簡訊)│警一卷第17至│││、㈡│18時54分56秒├─────┤├─────┤我是 阿三 的朋友, 賢阿 ,你忙完的話,│18頁│││││0000000000││0000000000│方便過來我這一趟嗎?,我住在 明華 跟││││││(00000000│││華榮路這││││││0000000)│││││││├───────┼─────┼──┼─────┼─────────────────┤││││107年8月12日│黃俊太│←│吳俊賢│A:喂。│││││22時36分34秒├─────┤├─────┤B:還在忙嗎?││││││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等一下要過去 三仔 那裡嗎?││││││(00000000│││B:沒有,我沒有要過去。││││││0000000)│││A:不然我要怎麼過去?│││││││││B:你在哪裡?│││││││││A:我在南站這裡│││││││││B:我不知道南站在哪裡?│││││││││A:南站就是麥當勞你知道嗎?│││││││││B::左營大路的麥當勞嗎?│││││││││A:對,它對面不是有一間花鄉賓館嗎│││││││││?│││││││││B:我不知道,我知道那邊有麥當勞│││││││││A:對,在麥當勞│││││││││B:我現在過去那裡找你嗎?│││││││││A:對,你到的時候打給我。││││├───────┼─────┼──┼─────┼─────────────────┤││││107年8月12日│黃俊太│←│吳俊賢│B:我在麥當勞了。│││││22時50分14秒├─────┤├─────┤A:你可以再騎過來一點嗎?騎過來一││││││0000000000││0000000000│點可以看到花鄉賓館。││││││(00000000│││B:再過去一點嗎?││││││0000000)│││A:你就看到花鄉賓館,因為你那邊離│││││││││太遠,我危險,你聽得懂嗎?│││││││││B:花鄉喔,喔喔。│││││││││A:你有看到嗎。││││├───────┼─────┼──┼─────┼─────────────────┤││││107年8月12日│黃俊太│←│吳俊賢│A:喂。│││││22時53分17秒├─────┤├─────┤B:我在對面。││││││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國華…國華。││││││(00000000│││B:國華我知道,怎樣。││││││0000000)│││A:他…他知道,你等一下看到他,你│││││││││去找他。│││││││││B:好││││├───────┼─────┼──┼─────┼─────────────────┤││││107年8月12日│黃俊太│←│鍾國華│A:喂。│││││22時54分50秒├─────┤├─────┤B:怎麼沒有人啊。││││││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啦他在花鄉的對面...你沒看到他││││││(00000000│││人嗎?││││││0000000)│││B:沒有。│││││││││A:好,我下去。││├──┼────┼───────┼─────┼──┼─────┼─────────────────┼──────┤│3│事實欄一│107年8月11日│廖文志│←│黃俊太│B:你在哪邊?│警一卷第20至│││、㈢│23時10分34秒├─────┤├─────┤A:我人在楠梓。│21頁、警三卷│││││0000000000││0000000000│B:楠梓?我要怎麼過去。│第71至72頁、│││││(00000000││(00000000│A:你先放著好了。│院二卷第195│││││0000000)││0000000)│B:我在賓館耶。│至197頁││││││││A:在哪裡阿?│││││││││B:我在賓館啊。│││││││││A:我也在賓館。│││││││││B:對阿,這樣子危險吧。│││││││││A:那怎麼辦,還是你要送過來拿給我│││││││││這樣,這樣子?│││││││││B:對。│││││││││A:你到維也納。│││││││││B:楠梓維也納?│││││││││A:對阿│││││││││B:好阿,那跟運匠講一下,他們就知│││││││││道了吧。│││││││││A:你要搭計程車嗎?│││││││││B:對。│││││││││A:你快到再跟我說,我下去。│││││││││B:好。││││├───────┼─────┼──┼─────┼─────────────────┤││││107年8月11日│廖文志│←│鍾國華│(未接)│││││23時14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1日│廖文志│←│黃俊太│B:剛剛不是有另外一支電話嗎?│││││23時17分54秒├─────┤├─────┤A:我不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剛有一支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000000│A:嗯。││││││0000000)││0000000)│B:那是我朋友坐過去了,他已經坐過│││││││││去了。│││││││││A:就是你說鹽哥喔?│││││││││B:不是不是,我常常帶他去我們那邊│││││││││,頭禿頭那個,他已經拿過去了。│││││││││A:喔。│││││││││B:我有告訴他電話,你看了之後一定│││││││││會那個,明天之後我再還你。│││││││││A:嗯。││││├───────┼─────┼──┼─────┼─────────────────┤││││107年8月11日│廖文志│←│鍾國華│A:喂,我看到你了│││││23時33分38秒├─────┤├─────┤B:我到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搭計程車嘛對不對││││││(00000000│││B:對,我在門口了,好││││││0000000)│││A:對...現在開門那間...有還有人..│││││││││我出去買東西啦│││││││││B:朋友要下來了│││││││││A:喂..││││├───────┼─────┼──┼─────┼─────────────────┤││││107年8月11日│廖文志│→│鍾國華│A:沒有在門口的啦,在旁邊啦│││││23時35分17秒├─────┤├─────┤B:喔││││││0000000000││0000000000│A:哪有人在門口的啦││││││(00000000│││B:好││││││0000000)│││A:有沒有看到我│││││││││B:有│││││││││A:不是那個啦,後面啦││││├───────┼─────┼──┼─────┼─────────────────┤││││107年8月11日│黃俊太│←│鍾國華│B:他沒有拿錢給我。│││││23時46分1秒├─────┤├─────┤A:沒關係,你坐回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要回去了,差不多在幾分鐘││││││(00000000│││就到了。││││││0000000)│││A: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B:好。││└──┴────┴───────┴─────┴──┴─────┴─────────────────┴──────┘附表三:
警員於107年9月3日18時45分至18時5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內命黃俊太提出而扣得之物(警一卷第29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1│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HUAWEI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頁次│││├─────┤方向├─────┤│││││使用門號││使用門號││││││(IMEI)││(IMEI)│││├────┼───────┼─────┼──┼─────┼─────────────────┼──────┤│1│107年7月3日│廖文志│←│黃俊太│(背景聲)│警一卷第19頁│││20時10分12秒├─────┤├─────┤男:不會啦,他不敢亂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你等一下我們大概再20分到你家,││││││││你稍微清空一下好不好。││││││││A:裡面沒有人,只有我跟 小銓 而已。││││││││B:好,OK。││├────┼───────┼─────┼──┼─────┼─────────────────┼──────┤│2│107年7月12日│廖文志│←│黃俊太│B:那個上去台北了嗎?│警一卷第19頁│││16時48分52秒├─────┤├─────┤A:他好像還在高雄吧。│││││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我已經跟我朋友那邊都│││││(00000000│││談好了,就照你說的那樣去做,你│││││0000000)│││就幫我約個時間讓我跟他認識..讓││││││││我跟他講一下,第一次應該會讓他││││││││過啦,第二次在..││││││││A:前提是..就好好用啊。││││││││B:我知道,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下,我快爬不起了。││││││││A:二個小時以後再來好不好。││├────┼───────┼─────┼──┼─────┼─────────────────┼──────┤│3│107年7月14日│廖文志│←│黃俊太│A:喂。│警一卷第19至│││15時8分33秒├─────┤├─────┤B:好,我等一下過去。│20頁││││0000000000││0000000000│A:什麼?│││││(00000000│││B:你家裡嘛...│││││0000000)│││A:沒有。││││││││B:沒有?││││││││A:嗯。││││││││B:啊,因為...不是呢,我不是要去..││││││││去..,等一下我用另外一支打。│││├───────┼─────┼──┼─────┼─────────────────┤│││107年7月14日│廖文志│←│黃俊太│B:你有看到嗎?││││16時19分59秒├─────┤├─────┤A:看哪裡啊?│││││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那個...│││││(00000000│││A:微信?│││││0000000)│││B:對啊對啊...另外那個你看一下│││├───────┼─────┼──┼─────┼─────────────────┤│││107年7月14日│廖文志│←│黃俊太│B:好不好拉?││││16時25分15秒├─────┤├─────┤A:你每次業務跑那麼低,你不用生活│││││0000000000││0000000000│嗎,你不用養家活口嗎?你不用那│││││(00000000│││個嗎?│││││0000000)│││B:我知道就這次,下次我不會了。││││││││A:之前也叫你業務不要跑這種,你現││││││││在又跑這種報這種價。││││││││B:好,我以後不會了啦,人家現在從││││││││臺南下來了。││││││││A:這以後這種的就不要了。││││││││B:好,我知道了。│││├───────┼─────┼──┼─────┼─────────────────┤│││107年7月14日│廖文志│←│黃俊太│B:我在外面。││││18時10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2733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545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793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稱偵四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稱偵五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稱偵聲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稱聲羈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68號卷,稱偵抗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稱院一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稱院二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稱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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