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原告協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協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丙○○。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協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中公司)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給付薪資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通過董事會決議與原告丙○○簽定聘僱合約書,聘僱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一職,期間為三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六月計十五個月之期間,違約短少給付薪資,每月僅支付原告丙○○八萬六千八百元,十五個月總計積欠九十四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七月起更未支付分文予原告丙○○,是依被告與原告丙○○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協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被告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嗣後由於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協中公司當選一席監察人,由訴外人甲○○擔任監察人法人代表,任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原告協中公司擔任監察人之報酬則為每月一萬元。原告協中公司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甲○○勇於任事,發現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乙○○、總經理 井上賢一 涉及侵占公司財產之弊案,乃積極追查,該案現由檢察官及調查局偵辦中,甲○○並聲請法院准許選任檢察人查帳在案,惟遭前述二人橫加阻撓拒不配合,且亟思解除原告之監察人法人代表甲○○職務,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行股東常會,強行通過決議修改章程,於原告監察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任期屆滿前逕自決議解任,致原告協中公司受有損害。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計八個月,依每月一萬元報酬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協中公司損害賠償八萬元,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訴外人 嚴希傑 (即原告丙○○之父)係徇私與原告丙○○簽定之聘僱合約,且未經董事會追認,不能拘束被告。
㈡縱認前述契約為有效,事後原告丙○○亦已同意減薪,自不得依原定每月十五萬
元之金額請求:因被告連年虧損,高級幹部遂予以減薪。其中前董事長嚴希傑、前副董事長乙○○自八十八年元月份起,薪資已分別減為每月十萬三千六百元、八萬六千八百元, 嗣嚴希傑 去職,由乙○○接任董事長,月薪維持不變,並未調升。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召開高級幹部會議時(全部董事均出席,未出席者亦委由其他董事出席),因考量原告丙○○曠職問題嚴重、副董事長薪資竟高於董事長、及其他高階幹部已全部減薪等因素,在會中由乙○○提議,要求原告丙○○減薪為每月八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丙○○亦表示「我沒意見」而告定案。是自次月起即每月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元,無短付可言。
㈢又原告丙○○之副董事長職務於九十年六月遭解任,故自同年七月起,已無報酬得請求。
㈣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修改章程第十五條,改為僅設監察
人一人,隨即進行監察人選舉。原告協中公司原任監察人,惟於當日參選落敗,自此解任。況被告所以支付訴外人甲○○每月一萬元,僅為補貼甲○○個人之車馬費,而給付原告協中公司監察人之報酬,而於原告協中公司不再擔任監察人後,甲○○即未再處理被告事務,被告亦無按月再給付車馬費之理。
叁、原告丙○○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每月均自被告領取十五萬元之薪
資,惟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六月,被告每月僅支付其八萬六千八百元,且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原告丙○○原定之任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屆滿期間,被告亦未再給付原告丙○○任何薪資;及原告協中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選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指派訴外人甲○○為法人代表,任期原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修改章程,原告協中公司因此於任期屆滿前解任,且甲○○於原告協中公司遭解任前,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取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聘僱合約書、薪津通知單、律師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支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卷附之聘僱合約書係原告丙○○與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嚴希傑徇私訂立,未經董事會追認,是不能拘束被告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嚴希傑與原告丙○○簽定系爭之聘僱合約書時,其身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陳,且依該聘僱合約書所載,訴外人嚴希傑復已表明其為被告負責人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訴外人嚴希傑所為之前述行為,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辯稱該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況參以卷附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其上已載明董事全體均同意聘任原告丙○○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之意旨,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均逐月依該聘僱合約書之內容給付原告丙○○十五萬元,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於訴訟中始辯稱該聘僱合約書為無效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末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雖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定有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然核以前述法條之規定,係在避免董事藉由自行決定薪資之權利,而有害於公司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丙○○係受被告委任而擔任副董事長,並非於擔任董事後始自行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尚無從以此即認為系爭聘僱合約書為無效,至訴外人嚴希傑是否違反前述公司法條文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同意減薪為每月八萬六千八百元,無非以證人乙○○、 張正平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略稱原告丙○○就減薪之提議表示「沒有意見」為其依據,然查證人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正平則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二人證詞原即有偏頗之可能;而原告丙○○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乙○○涉及帳務不清,有檢舉函在卷可稽,另證人張正平亦因被告公司之刑事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則此二證人與原告丙○○間,顯然嫌隙甚深,於此情形下,證人乙○○、張正平之證詞,即均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前述證詞之真正,則其辯稱原告曾同意每月減薪幅度達六萬三千二百元云云,自難輕信。
三、次查,原告丙○○之任期,依卷附聘僱合約書所載,雖原定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經改選原告丙○○未再續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事實,亦有該日之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參。原告丙○○雖主張依據聘僱合約書第三條「期間:三年....,但經雙方協商認有必要時,得隨時終止聘用。」之約定,前述改選應為無效,是被告仍應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之薪資等語,然查:
㈠訴外人嚴希傑代表被告與原告 原天齡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簽定之契約,雖名為
「聘僱」合約書,然原告丙○○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實非僱用關係,而應為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之成立,既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丙○○縱與被告間就委任關係有「但經雙方協商認有必要」等語之約定,依前述之說明,亦無從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被告董事會前述改選、並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對原告丙○○自非無效,是原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非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同意減薪為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合法終止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均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每月即短發原告丙○○六萬三千二百元薪資,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元(15x63200=94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伍、原告協中公司部分:原告協中公司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行股東常會,強行通過決議修改章程,於原告協中公司擔任監察人之原定任期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屆滿前逕自決議解任,致原告協中公司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然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協中公司之所以喪失監察人之職務,係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修改章程第十五條,改為僅設監察人一人,隨即進行監察人選舉,原告協中公司未再當選所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協中公司顯非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解任,此與前揭法條所示情形並不相符。故原告協中公司以前述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陸、從而,本件原告丙○○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
一、二項所示,在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協中公司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協中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