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宏翔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並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④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3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0時
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號網腳網路咖啡店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