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正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閻正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係因一時氣憤欲行報復,故竊取他人所有之香腸20斤,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深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本次乃初犯竊盜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固非輕微(約5,500元),但業據被害人 王荷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閻正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5樓之3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正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閻正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WS-637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下車徒手竊取王荷蓮置放在前開處所之香腸20斤(價值新台幣55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香腸20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正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荷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閻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閻正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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