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4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⒌又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⒊至⒍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2月15日、2月、5月15日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
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7日,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⒎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⒏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⒐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案件)、2月(1罪,收受贓物案件)、3月(1罪,竊盜未遂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⒏至⒑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3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⒒又於前揭⒎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案件)、7月(1罪,竊盜未遂案件)、6月(共3罪,2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
1件竊盜案件);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52、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⒒至⒔所示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余錦宏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9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1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7包(扣案淨重共計6.862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86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70號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淨重共計
6.862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6.86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余錦宏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錦宏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⒊至⒍所示之罪,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已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⒏至⒑所示之罪,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上開⒊至⒍所示之罪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⒏至⒑所示之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是該⒊至⒍所示之罪應認已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毀損、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扣案淨重共計6.8620公克,經取樣
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86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菸1支(扣案淨重0.7510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大麻成份,此有本院卷附該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1168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部分,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僅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持有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與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此扣案之香菸1支部分,係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