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銀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4YMW193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41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銀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銀煌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而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 警製單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列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因前方為紅燈號誌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俟號誌轉換成綠燈,在異議人前方的計程車先行離開,異議人準備左轉變換車道,但因左後方不斷有汽、機車行駛經過,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自無任何違規可言,本件員警基於業績壓力,騎乘機車急速從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衝到車前頭,攔阻異議人離開,率而製單舉發,已有不當。且並無任何法令規範何謂交岔路口,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引用法條,亦有不當。此外,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滿足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但異議人並無該等行為動作,自無臨時停車可言,原處分所為上開裁罰,顯非適法,另行車紀錄器有顯現車子可能是壓到輪胎,但現場可能就不一定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警員 陳歐記 到庭結稱:「松智路與松高路是計程車經常違規臨時停車的地方,我當天是從松高路由東往西的方向,還沒有過松智路,就看到前方有四輛計程車停在那個地方,異議人是第二輛計程車,我騎車過去的時候,第一輛計程車因為載客就先離開,所以我就切到異議人的前方,舉發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異議人後方的兩輛計程車,看到我攔下異議人,就馬上開走,我過去攔下異議人時,前方的燈號綠燈,我還沒有切到異議人的計程車之前,異議人並沒有向前行駛的跡象,異議人在現場沒有打方向燈,並沒有切入車道的意思」等語綦詳。再本院勘驗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雖記載日期西元2010年1月9日,時間則為同日23時41分
0秒起至同日23時22秒止,而與本件舉發取締違規時間為
100年11月26日20時23分不同,然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資料,確實是當日之錄影畫面,已據異議人與證人陳歐記陳稱在卷,異議人並自承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並未調整等語在卷,堪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應係設定上的錯誤或疏漏,以致發生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發生的時間不符的情形,核先敘明)畫面所顯示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係位於車號000-有CS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而均未行駛在松高路的快、慢車道上,係跨越路面邊線並緊靠路旁(從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明顯可見前車約3分之1之車身在人行道),在異議人前方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閃爍左側方向燈,由路旁切入車道,朝前方行駛離去,然異議人並未跟隨前方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而前進,反而是相隔約5秒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時間2010.01.
0923:41:05),始駕車緩緩向前滑行,耗費約5秒的時間(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時間2010.01.0923:41:11),於停止線接近斑馬線處,即行停止,車身部分在人行道上(從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亦明顯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約有3分之1在人行道上),人行道之外緣並劃有紅線,異議人之車身之輪胎有壓到紅線,而在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緩慢接近斑馬線的過程,左側車道上僅有1輛計程車行駛通過,且在不到3秒的時間,即已超越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異議人在斑馬線前未再繼續往前(至少靜止約5秒之時間),相隔約2秒,始又有另一輛計程車從左側行駛超越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面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101年度交聲更14號卷101年7月3日之訊問筆錄)。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在異議人前方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後,約有
4秒的時間,並無任何的車輛從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進行超越或行駛通過,異議人如欲左轉變換車道前進,並無任何困難,再參諸異議人駕車之路徑,車身部分壓到人行道,直線往前推行後靜止之情狀,與一般駕駛人準備左轉變換車道之動作迥異,另異議人移動其車輛前,人行道上即明顯可見前車車身後輪胎壓在紅線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現2010.010923:41:03),異議人車輛隨後往前行亦明顯可見車身3分之1在人行道上,汽車明顯壓到紅線,紅線延伸至紅路燈口(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現2010.01.0923;41;13),從前後照片可推知,異議人汽車並非僅前方邊緣壓到紅線,顯不因行車紀錄器裝置之位置而有影響,至為明確。
(二)復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此規定,係為區分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差別,而將短暫、處於隨時可駛離,情狀較為輕微之停車行為獨立規範,此觀諸同條第10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等語即明。從而,所謂「臨時停車」,並非限定必須有上、下人、客之行為,如駕駛人駕車於途,未依常規行駛,任意將車停滯,即為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80號裁定足資參照)。異議人以其並無上、下人、客之舉,應非臨時停車云云為辯,亦無可採。查本案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緩慢行駛於人行道緣,在原處靜止超過5秒之久之情狀,有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按,且從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固然未繼續行駛,然其汽車離停止線之距離有遠有近,顯見異議人汽車並未熄火,此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異議人所提出之101年2月22日交通違規就訊問庭整體攻防狀第3頁,附於101年度交聲164號卷第58頁)。是異議人汽車未熄火,而靜止未超過3分鐘,顯屬臨時停車之情狀,洵無疑義。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由西往東的方向,緊靠劃設於松高路路側紅實線處,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即堪認定。
(三)又所謂交岔路口,乃指兩條或兩條以上的道路交會的地方此為一般人均能理解的定義,本無待乎立法明定其意義,而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的光碟擷取彩色照片,可明顯觀察到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以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任何人行經該處,均可輕易辨認該處為交岔路口,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臨時停放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距離松高路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是否在「十公尺」內,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光碟畫面以及舉發員警陳歐記所提出松智路及松高路路口丈量之現場圖,仍無法確實認定異議人臨時停車之位置,係在上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又舉發員警陳歐記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1年7月3日到庭時亦無法提出異議人確實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距離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根據,且遍查全卷亦無足認異議人停放之位置為距離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證據,是以異議人上開辯稱,未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列第1項),對其裁處罰鍰600元,容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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