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郭張榮花 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 卓真勝
楊文智 潘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明信早已明知聲請人之母親徐 張燕 為 李謝寶 之養女, 徐張燕 可透過繼承李謝寶應繼分之方式,而再轉繼承 李男啞 之系爭蘆洲18筆土地持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察,即逕以被告潘明信已就徐張燕是否為李男啞養女乙節為查證,而認被告潘明信無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並持之向 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顯有不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認被告潘明信就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係迫於時效所為,然所謂「急迫性」究何所指均未予詳查,即率予採信,顯有不當。被告在明知徐張燕確實有繼承權之情況下,完全屏除徐張燕之繼承人資格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告訴稱:案外人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去世時,遺有新北市○○區○○段第246-247地號、第249-258地號、第260-264地號及第266地號共18筆土地之持份(97/960)。李男啞並遺有繼承人配偶李謝寶、養女 李月娥 (已歿)、養女李清棗、養女 李紅招 4人。徐張燕(即告訴人郭張榮花之母,巳受禁冶產宣告,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亦為李男啞、李謝寶之養女,因收養時正值日本太平洋戰爭爆發,未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復於台灣光復後擬辦理收養登記時,李男啞即於35年4月16日死亡,是以徐張燕之收養登記因辦理不及,故僅登記為李謝寶之養女。惟於36年7月1日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開土地持分仍以李男啞之名義辦理登記,迄至100年4、5月間,地政機關因辦理地籍清理,曾有 卓李紅招 之繼承人 卓月嬌 (李紅招之女)委託 祝夢華 地政士,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地籍更正並合併辦理繼承登記申請,祝夢華地政士當時曾請求徐張燕一併具名提出申請,嗣因不詳原因該申請案撤回。至100年
8月間被告卓真勝委託被告楊文智、潘明信與聲請人聯繫,宣稱係幫忙台南卓家辦理李男啞土地繼承事宜,並主動提供前開日據時期已故李男啞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李男啞之正確繼承系統表,並偕同聲請人前往基隆地區之戶政機關翻閱台灣光復時期檔案。被告潘明信並向聲請人宣稱去函向內政部查詢。嗣被告卓真勝、楊文智、潘明信3人於100年12月間,持漏列徐張燕為李男啞繼承人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
(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3人所涉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⒈被告潘明信受 卓真勝所 託,辦理上開新北市○○區○○段第246-247、249-258、260-264及第266號地號之18筆土地之持份(97/960)繼承登記一事,就徐張燕是否為李男啞之養女之疑義,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據上開機關函覆:「……三、查當事人徐張燕女士戶籍資料及李男啞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止,無登載收養記事,並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新北店字第1000009934號函知徐張燕女士之監護人 諒達 。」,「………,民國36年初次設籍李謝寶申報張燕為養女,據受託人表示,當事人張燕女士日據時期未有收養記事……」,「因案涉具體個案之審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登記機關之權責,如仍有疑義,建請檢具具體個案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洽詢俾資便捷、明確」,此有上開3機關之函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潘明信為證明徐張燕為李男啞之養女一事,確巳盡其求證之義務。⒉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lO1年4月10日函覆告訴人:「………徐張燕為李男啞配偶李謝寶之養女,依法應有繼承權………」,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土地繼承登記,須於100年10月前完成登記,本有時效性,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係於lO1年4月10日始函覆告訴人,被告潘明信就上開土地已可確認之繼承人,製作「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係迫於時效所為。⒊再者,本件土地繼承人登記,原係被告潘明信主動聯繫徐張燕及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前往基隆地區之戶政機關翻閱台灣光復時期檔案,被告潘明信甚至願意無償代告訴人去函內政部查明如何辦理徐張燕女士養父之補註記,亦經告訴人具狀並自陳在卷,故告訴人本不知徐張燕亦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若被告潘明信有意隱匿,依其現有資料,即可完成繼承登記,實毋庸再大費 週章 函詢主管機關及陪同告訴人至基隆市查閱台灣光復時期檔案。從而,本件事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雖於lO1年4月10日之函文表示徐張燕為李男啞配偶李謝寶之養女,應有繼承權,惟事前被告潘明信確實巳盡調查之能事,雖事後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仍漏列繼承人徐張燕,但被告潘明信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故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上議字第5193號,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並以「雙方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應依戶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本件聲請人之母徐張燕,究竟是否為李男啞養女之爭執,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載:「依照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李男啞並未收養張燕(即聲請人之母)」、「張燕當時仍為 林燕 與其生父同戶籍」、「經查各銜接之戶籍記事欄,均無收養方面記載」,顯見李男啞並未收養徐張燕,本件被告等人係辦理李男啞名義之土地繼承登記,依據所查得之戶籍資料,認徐張燕非李男啞收養之養女,對李男啞無繼承權而提出申請繼承登記,並無不法;難認因徐張燕於李男啞死亡後,由李男啞之配偶李謝寶單獨收養,取得對李男啞之再轉繼承權,即認被告前開申請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難認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卷內之戶籍謄本記載,張燕養母為「李謝寶」、「民國94年1月6日補填養母姓名李謝寶」,而認徐張燕為李男啞之配偶李謝寶養女,並認被告潘明信應當明知徐張燕可間接繼承李男啞所遺土地持分。然依卷內之案件調查報告所載,被繼承人李男啞於35年4月16日亡故時,適逢政府與日本政府交接,依照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即台灣光復前最後一份戶籍謄本)所載,李男啞並未收養張燕,張燕當時仍為林燕,與其生父( 林朝在 ,母: 林張雪 )同一戶籍。經查各銜接之戶籍記事欄,均無任何李男啞收養張燕或林燕方面之記載。又依據當時法令規定:被收養者從收養者姓,繼承養家之財產(若為招婿另有約定子女姓氏者除外)。李男啞、李謝寶夫妻若雙方共同收養林燕為養女,當為 李燕 ;若是李謝寶單方收養林燕,則為謝燕,另查無書面收養契約或記事,故難以認定張燕為法定繼承人。依 郭榮花 表示:其母徐張燕之張姓,源於外曾祖 張山知 (即李謝寶之生父),如若此屬實,張燕當為張山知之養孫,依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張燕當繼承張家財產,而非繼承李家財產。本件繼承之土地為政府99年9月1日公告地籍清理土地,公告期滿前無人辦理更正,視同無人繼承土地,歸為國有(見101年度他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62頁)。顯示依當時查得之戶籍資料,徐張燕與李男啞、李謝寶之間是否確實有收養關係,尚屬不能證明,亦無法解釋養女張燕與養父李男啞、養母李謝寶均不同姓之原因,則徐張燕是否得繼承李男啞遺留之土地,自屬顯有爭議。尚不能僅憑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即推論徐張燕與李謝寶之關係,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純屬推論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潘明信於偵查中已供稱:「之前我附的台北縣政府清查之土地公告清冊,當時是有限定在100年9月1日送件,不然會被認定無人繼承,要被充公」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24號偵查卷第12頁),核亦與前揭案件調查報告所載,本件繼承之土地為政府99年9月1日公告地籍清理土地,公告期滿前無人辦理更正,視同無人繼承土地,歸為國有相符,則被告潘明信辯稱迫於公告期將屆滿之時效壓力,乃於100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尚非無據。
(五)又不論是依被告卓真勝、楊文智、潘明信之供述,告訴人郭張榮花之證詞,以及卷內其他資料,均顯示被告卓真勝僅為李紅招之繼承人,而委託被告潘明信辦理上開李男啞土地之繼承事宜,聲請人僅因被告卓真勝為上開登記聲請人為由,即主張被告卓真勝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不僅毫無根據,更使被告卓真勝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實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