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耿廣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年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耿廣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耿廣平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為警逮捕,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獲准,嗣經提起公訴,經鈞院裁定繼續羈押,迄至100年3月8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定讞,聲請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共受羈押175日,而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情,羈押期間飽受身心磨難,又遭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聲請人所受損害,誠難金錢衡量,爰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合計87萬5千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
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
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924號、第255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1年3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9年9月15日逮捕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朱彥澤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聲請人自99年9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以99年度偵字第464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924號、第255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復於100年3月8日裁定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同日釋放聲請人在案,此有各該押票、本院99年9月16日、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466號號刑事裁定、本院100年3月8日100年刑保字第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查卷第1-3頁、第50-52頁、第193-19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25號卷第1-11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464號卷第1頁、第29-3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18-31、105-
110、146頁),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聲請人自99年9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時起至10
0年3月8日停止羈押止,受羈押日數計為175日,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5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結果,固認依檢察官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之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審理後,同此認定,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本案自比利時寄送予朱彥澤之國際快捷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共8包(合計淨重7792.46公克,此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9月28日調科一字第09900443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7924號偵查卷第10頁),顯然該包裹價值不斐,然朱彥澤卻放心交由聲請人領取之,顯見聲請人與朱彥澤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況前揭包裹於同年9月14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郵務人員將之投遞至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聲請人與朱彥澤住處,因無人簽收,乃於信箱張貼收件人「ZHOUZHIXIAN」招領單,並註記「外國寄來」字樣,聲請人見該招領單後,乃將招領單交付朱彥澤,提醒其聯繫招領事宜,翌日上午8時許,聲請人先是質問大樓警衛 黃憲忠 為何未代收包裹,嗣後經朱彥澤電洽新莊郵局請求再次投遞,另囑請耿廣平代墊該郵件稅金629元後,聲請人即下樓交付1,030元之予黃憲忠,委請黃憲忠待包裹送來後,以該筆金額支付包裹之稅金,該包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送達,聲請人遂於同日12時許下樓取件,當場遭埋伏之調查官逮捕,並於聲請人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及吸食工具1袋等情,業據證人黃憲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查卷第57、128-129頁),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聲請人明知該招領單所載收受人「ZHOUZHIXIAN」非為其或朱彥澤之名字,竟仍將該招領單交付朱彥澤,使朱彥澤聯絡新莊郵局再次投遞,聲請人再交付稅金予大樓警衛,囑其代收,嗣又具名收受該包裹,其確有積極參與該內含MDMA包裹之送達行為,復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相關器具,以致遭受羈押,足認聲請人在本案所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支付為當。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有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遭受羈押時為27歲,又聲請人雖陳稱於受羈押前為囍車吧汽車美容行負責人,然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將上揭汽車美容行頂讓他人,當時沒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朱彥澤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82頁),參以囍車吧汽車美容行業於99年7月26日辦理註銷,有營業稅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聲請人於受羈押前已無工作與收入,又其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其受羈押亦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暨斟酌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於偵查中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及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1千5百元補償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8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75日,准予賠償262,500元(計算式:1,500x175=262,500)。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