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414之5號」更正為「141之5號」、第3行「業經發還 陳美燕 」補充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0元,業經發還陳美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共196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美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亦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03號被告林美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於民國102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TOPGIRL」服飾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衣及紫色長褲各1件(業經發還陳美燕)得逞。嗣經店員陳美燕發覺失竊,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燕在警詢及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