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 蔡智選 所飼養並以鐵鍊拴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柱子之犬隻,無視其屢刻意備置骨頭加以餵養而咬其機車車墊及安全帽,一時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0時14分許,在前址處所,持木棒敲打該犬隻之頭部,並以原拴住該犬隻之鐵鍊纏繞該犬隻之前腳及腹部,而將之懸吊於半空中,致該犬隻因而死亡,而違反不得惡意傷害動物之保護規定。嗣經蔡智選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智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述犬隻咬其機車車墊及安全帽等故,無視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竟持木棍敲打前述犬隻之頭部,並以原拴住該犬隻之鐵鍊纏繞該犬隻之前腳及腹部,而將之懸吊於半空中,致該犬隻因而死亡,恣意殘害動物之生命,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實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被害犬隻飼主於警詢中表示無意求償等意旨,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裁罰案件,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4月17日高市動保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非慣有虐待動物之惡習,而應核屬一時發怒、情緒失控之偶發初犯,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本罪中度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