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蔡岱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洪敏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嗣被告機關以100年9月26日100年法賠字第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機關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21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龜山方向,行○○○區○○路○○○號(下稱系爭道路)前,因中正路652號前之道路上有一坑洞,致使原告騎乘之機車遇該坑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適逢車後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閃避原告之機車而向右閃躲致使直接碾壓過彈至外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關節前脫位併髖臼骨折、左側腸骨棘骨折、多重肋骨骨折、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急性呼吸窘迫症等傷害。由照片可證,系爭道路上不僅有該坑洞,坑洞周圍亦較道路為隆起,從而原告人車倒地係因坑洞所造成自明,而系爭道路前為台1甲線13K+350處,此處為台1甲線3K+100-13K+400(即新北市○○區○○路貴陽街至壽山路口)及台1甲線14K+100-14K+800(○○○區○○路哂口橋至療養院)間,於99年3月24日已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移交新北市工務局,由被告機關負責路面損壞、管線遷移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雖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照片所示之坑洞為管線單位配合伊路面重新銑刨前所完成之人手孔降埋工程,管線單位於降埋完成後自行針對埋降深度抽驗之鑽心取樣,且該鑽心位置亦已填補完妥,不屬於原告所述之「坑洞」云云,惟不論系爭「坑洞」所造成之原因為何,被告既負有系爭道路養護之責,即須將該「坑洞」填補與路面齊平,且依照片所示,該「坑洞」確未與道路齊平,而呈現凹入地面之狀態,隨時可能造成路過之機車因該凹陷之「坑洞」而跌倒,且依錄影畫面原告確係因該與道路不齊平之「坑洞」(被告稱之為「人手孔」)而跌倒,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則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滑倒,且非正常使用道路而發生事故云云,惟查依錄影畫面顯示,錄影之該輛重型機車車速時速雖已達76公里,但原告於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已有先煞車2秒,亦即原告騎車機車之車速已有減低,並非被告所稱之時速超過76公里,被告所稱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稱原告係因煞車輪胎打滑而跌倒,並非撞擊該坑洞而跌倒,對此原告否認之,亦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跌倒確係因該坑洞(鑽心取樣之修補後鑽孔)所致:
1、系爭坑洞被告雖謂係為鑽心取樣後之修補後鑽孔,並非為坑洞云云,惟該鑽孔後呈現一凹陷,確係與道路不平整,此均有照片可茲為證,姑且不論該凹陷處係而原因所造成,然客觀上係屬與道路不平之凹陷,則為雙方所不否認,該道路既不平整,養護單位即被告即負有使之平整而不讓路面使用人碾壓後跌倒之義務,被告對該路面未盡其維護之責,顯屬無誤。
2、本件雖行車記錄器之畫面並無拍攝到原告騎乘之機車直接碾壓到該坑洞之畫面,然依當日天氣晴、路面並無濕滑,且該處亦無在路面上有畫線等容易導致濕滑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車速過快,顯而易見該日原告確係碾壓該凹陷處而跌倒,況且依行車記錄器之畫面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跌倒前確係上下振動一下,更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確實因碾壓該凹陷處而跌倒自明。
(四)被告又抗辯係原告騎機車駛入「禁行機車」道中所跌倒,原告並非正常使用道路所造成之事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該車道為內線車道,雖為禁行機車之車道,但若無該凹陷之坑洞至原告碾壓,亦不會遭致原告跌倒之結果,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車道,亦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責之問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路面養護不周之責,原告所辯顯屬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之醫藥費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7438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額外費用如下。
(1)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原告因前揭之傷害,終日需臥床,故就診時僅能以救護車前往,從而此救護車之花費共計8300元。
(2)其他額外之支出:原告因此傷害須額外購買醫療器材,合計共10539元。
3、看護費:原告於99年12月19日進入台大醫院住院至100年2月2日出院,總計共46日,此46日期間均須由專人照護,雖係由原告之父母照料,然按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爰以一日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6日之看護費用9萬2千元。另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民國100年2月2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宜活動運動,長時間坐立,建議宜使用輪椅,活動不便須專人照護。」,則原告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照護,從而亦請求賠償機關給付此3個月共計90日專人照護之看護費共計180000元,故看護費部分共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高三之學生,就讀於光啟高中,發生此事故後,不僅身體上之疼痛難耐,亦無法就學,終日僅能躺在床上,而須由家人輪流照護,一個青春、活潑之青少年,現須終日躺在床上,任何事情均須勞駕他人,連最基本之吃飯、喝水均須由他人代勞,而無法自理,生不如死,精神痛苦難耐,從而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慰其心靈上之疼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碾壓該凹陷之坑洞所跌倒,嗣遭後方之來車追撞,為此具狀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七)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抗辯:
(一)本案緣於原告於99年12月18日晚間21時5分許,行○○○區○○路○○○號前,因其主張路面有坑洞(實則為鑽心取樣之修補後鑽孔)及路面有隆起,導致其跌倒遭受損害,並提出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影片作為證據,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後,乃生本件系爭國家賠償訴訟,而生本案爭執事。
(二)首就本件系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坑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1、查本件系爭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中,雖可看見原告「疑似於系爭修補處」發生車禍事故,惟其錄影帶畫面本身並未明確拍攝原告發生車禍之輪胎碾壓正確位置,且如法院於101年3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所載「法官:經法官會同兩造勘驗在30分34秒,並無法確認有原告主張內側車道有坑洞。」,是以,本件系爭光碟並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
2、再依據交通事故受訊問人(即行駛於後方之駕駛) 王怡萍 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可知:「(答:當時天器晴天…夜間有路燈、路面平坦,肇事地沒有障礙物)」,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載,10路面況狀欄記載:「(3)路面缺陷-4.無缺陷、(1)障礙物-5.無障礙物」、又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所示「其行車路徑並未碾壓至原告所主張之人孔蓋」、另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蔡岱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於車陣中連續超車,行經肇事地點,超車變換車道時失控摔車,為肇事原因」等等證據以觀,受訊問人王怡萍既已一再陳述「路面平坦」等語,實無原告一再指稱之坑洞肇事因素
3、在參酌證人王怡萍於民國101年7月3日當庭證稱以:「(法官:當時蔡岱良騎車突然切進來,切進來就跌倒,他是切到快車道嗎?)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障礙物等問題,就證人的回答是否如該警訊筆錄之情形,是否實在)…證人答:對阿,實在。」,是以,如證人所陳,系爭路面當無障礙物存在!且原告係違規高速切入快車道不慎滑倒,與路面狀況並無任何關連。
4、次按本案相關刑事偵查認定部分而論,本件系爭刑事認定亦顯可證明原告之事故與系爭道路之狀況無涉,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1)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足徵被害人機車原以高於時速70公里直行於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斯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並向右方翻滾」,顯見原告確以逾70公里之時速行進無疑!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1號處分書所載:「(二)又本案送請車禍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係肇因蔡岱良駕駛上開機車,沿路連續超車,行經前開地點,超車變換車道時失控摔車所致,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04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301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系爭事故經相關單位加以鑑定及檢察署詳加調查後,業已確認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自行行車車速過快及連續超車所致之結果,而與系爭路面是否有欠缺間顯無任何關連性可言。
5、依據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坑洞之存在,且原告之事故亦與路面狀況無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三)次就本件系爭並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之部分而論: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換言之,若公共設施並無怠於修護,抑或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不得認有該當於國家賠償之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道路方形之突起,乃係道路修補後之正常狀態,而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坑洞云云,實乃係道路檢驗之鑽心取樣後,完成修補之正常路面(稍微凹陷),而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坑洞者,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實難認被告之公共設施有何「怠於修護」之處,自應認本件系爭道路並無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管理有欠缺。
(四)又就本件系爭原告「並非正常使用道路」所造成之事故而論,本件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原告之超速所致,實難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1、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是就上訴人所應負管理責任而論,…有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影響其安全性而予判斷。…(二)…上訴人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換言之,若設施具備通常使用之安全性或功能,即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可言。
2、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內線,且原告之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均高達70於公里,又於該事故發生當時,乃係原告自前方二車輛中間切入至內側車道後,立即緊急緊急煞車一秒後即行跌倒(30分33秒~34秒),換言之,原告前開行車之方式除顯然與通常機車行進之方式有違,其車速更顯有過快而為肇事之主因!另應強調者在於,原告所生事故之內側車道乃屬「禁行機車」之範圍,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而非涉道路「通常使用」之國家賠償之範圍。
3、故本件系爭原告之事故肇因,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之情事者,因乏其證據而不可知。然可確定者在於,原告之行進方式除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之法規外,更與一般安全行車之速度限制及駕駛方式有違,實難認系爭事故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更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五)末就本件系爭事故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而論:
1、蓋本件系爭道路乃係「經修補完成」之正常路面狀態,而並非有何「尚未修補」之處,已如前述。則系爭道路於正常可供行使狀態下,客觀上對通常行經該處之機車並不會發生如原告所指摘之損害(亦即並不會通常均發生因路面不平而發生車禍),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以觀,自業已難認原告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與道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2、況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如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70餘公里,且於發生車禍前緊急煞車一秒即行滑倒,則若按通常情況下,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及無緊急煞車」之情況下,是否仍會發生車禍之結果,自顯屬有疑,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若未能證明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主張除顯有未能舉證之處者外,其實體上更有諸多無理由之違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9年12月18日晚間21時5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行○○○區○○路○○○號(下稱系爭道路)前,因路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使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遭後車之自小客車因為閃避不及而直接碾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不論造成該坑洞之原因為何,被告機關既負有系爭道路養護之責,即須將該坑洞填補與路面齊平,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跌倒並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惟抗辯以:系爭坑洞乃道路檢驗之鑽心取樣後,完成修補而稍微凹陷之正常路面,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坑洞,被告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又原告所主張發生車禍之輪胎碾壓正確位置不明,不足證明其本件主張;另外本件交通事故行駛於後方之駕駛王怡萍已陳述路面為平坦,並無坑洞肇事因素,原告不慎滑倒乃為車速過快及連續超車所致,此與路面狀況欠缺關連性;另原告行駕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原告亦屬可歸責,本件不屬道路通常使用之國家賠償範圍等語置辯。從而,就本件兩造於系爭坑洞之存否產生爭執,則本院首應加以審認者在於,原告於系爭道路上騎乘機車,是否因道路上有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之坑洞,致原告因而跌倒受傷?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道路上有「坑洞」而跌倒受傷,雖據其提出坑洞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然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路面已完成修補而為稍微凹陷之正常路面,故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事。而查,本院觀原告所提系爭「坑洞」照片4幀(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系爭道路乃屬雙向共四線車道,而原告所主張之「坑洞」存在地點為內測車道,而系爭「坑洞」其於照片中日光下觀之並無存在有明顯之坑洞,乃為約長寬各半公尺方型之經過修補壓平後之路面,其目測約有1至2公分高之隆起,而該修補壓平後之路面,依一般人目測所得及參諸一般大眾行駛於修補道路上之情形及經驗而言,該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地點尚可謂平坦而無明顯有害於機車之正常行駛,是就原告主張有足以妨礙車行之「坑洞」存在乙節情,依一般常理而認,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再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就其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所照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該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雖事故發生時為晚間9時許,然依照片所示,併依一般常情及經驗為認,亦同前結論而無明顯有害於機車之正常行駛,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已難為原告方面有利之斟酌。
2、次查,本院就原告有無行車時因該路面坑洞而跌倒,依被告聲請而於101年3月13日當庭勘驗該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於該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在30年19秒以後到30分24秒,原告與測速之汽車拉距已遠,當時測速汽車之時速顯示為75公里,在約30分21秒速度顯示76公里,原告機車則超越前面的計程車,在約30分31秒期間速度71公里,30分32、33秒原告機車更從外測車道切入內測車道超越更前面的壹台自小客車,當時測速的汽車顯示68公里,30分34秒、35秒原告機車因已切入在超越內測之自小客車致鏡頭看不到,30分36秒、37秒則原告機車摔跌在內側車道,原告人則摔落在外側車道,遭原告切入超越而屬在後之自小客車則在內側車道,該自小客車為閃避已摔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機車而偏右閃避往外側車道,致輾過先摔落在外側車道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5行至第25行),上開當庭勘驗結果復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又依原告聲請本院當庭再次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畫面在30分
34秒之情形,亦無法確認有原告主張內側有坑洞(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情。
3、再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本院復於101年7月3日傳訊證人王怡萍(即駕駛車輛行經原告機車後方,並於原告跌倒後因閃避不及而碾壓過原告身體之駕駛人),經該證人王怡萍則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記得什麼?證人答:我開車在快車道上,然後蔡先生突然騎車切進來,切進來就突然跌倒了。法官問:你有目睹他切進來為何突然跌倒嗎?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在我車子前面,就突然跌倒了。法官問:你有看到他壓到坑洞而跌倒嗎?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在我車子的正前方,那個角度我看不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下車後有沒有看到路面有沒有不平的狀況?證人答:我有下車,可是當時因為原告受傷躺在路邊,所以我沒有去看快車道的路況,因為我那時候在快車道上,切到慢車道,因為他受傷了,所以我沒有再去看路況。法官問:當時原告突然切進來,切進來就跌倒,他是切到快車道嗎?證人答:是的。」(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第19行至第241頁第25行)。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亦難為認定原告確有因壓到所謂系爭「坑洞」而跌倒之事,至此本院亦難為原告方面有利之斟酌。
4、末查,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路面況狀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有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加上視距良好(見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14頁)。另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乃為:「蔡岱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於車陣中連續超車,行經肇事地點,超車變換車道時失控摔車,為肇事原因」等等證據以觀,原告所稱因行車時撞及該系爭「坑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情,均乏所據,尚難予憑採。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就原告究係因何原因而騎乘機車有於系爭道路上跌倒之情,原告並無法證明道路上存在有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之「坑洞」存在,以及原告確實因為該所謂「坑洞」肇致跌倒而受傷,此已如前理由所認,就該原告所稱系爭「坑洞」其於照片中日光下觀之並無存在有明顯之坑洞,乃為約長寬各半公尺方型之經過修補壓平後之路面,其目測約有1至2公分高之隆起,而該修補壓平後之路面,依一般人目測所得及參諸一般大眾行駛於修補道路上之情形及經驗而言,該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地點尚可謂平坦而無明顯有害於機車之正常行駛,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道路方形之突起,乃係道路修補後之正常狀態,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坑洞云云,實乃係道路檢驗之鑽心取樣後,完成修補之正常路面(稍微凹陷),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坑洞之事,應屬可採。況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內線,且原告之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均高達70於公里,又於該事故發生當時,乃係原告自前方二車輛中間切入至內側車道後,立即緊急緊急煞車一秒後即行跌倒(30分33秒~34秒),此有本院前開於101年3月13日當庭勘驗當日行車情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以下)為憑。換言之,本件行車事故,應係原告以前開行車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機車行進之方式,因車速過快超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範圍之行車不當所致,亦乏證據證明係因系爭道路有不符通常使用之狀態,而生本件原告行車跌倒受傷之因。是依上開說明及事證所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是認,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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