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蔡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慶源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
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自借款使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
年1月10日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
眾銀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迄今尚積欠總共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計算式:本金29,900元+利息100元=
30,000元)。大眾銀行嗣於94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一切權利
、義務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再轉讓上開
債權予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暨存證信函等為證
(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為屬實。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
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
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
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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