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國聖
被 告 李學成
張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學成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芳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李學成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維芳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學成、張維芳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2
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而於10
1年2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居住其同棟公寓3樓之原告不
滿被告張維芳返家時出入聲音過大及所飼養之狗吠叫,乃出
聲要求被告李學成、張維芳降低音量,被告李學成、張維芳
因而心生不滿,遂前往原告所居住之3樓門口與原告爭吵,
並於該棟公寓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樓梯間,分別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李學成接續以「哎,不要跟狗理論」
、「操你他媽的B」,被告張維芳以「他比狗還不如好不好
」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因被告李
學成、張維芳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李學成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被告張維芳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李學成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維芳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學成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與被告張維芳刑事判決結果一樣,但請求金額卻不一樣
,伊認為不合理,且金額太高伊不接受。
(二)一時衝動難免有不好聽的話,印象中伊罵「操你他媽的B
」這句話時,原告母親不在旁邊,事後才從客廳走出來。
四、被告張維芳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片為證,且被告2人因本件妨害名譽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李學成、張維芳之侵權行為
,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李學成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擔任襄理職務,月薪約5萬元,
目前有債務在身,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張維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於PUB上班,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玩具公司從事行政、測試、研發,月薪
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被告李學成應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被告張維芳應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
李學成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張維芳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