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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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及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日下午1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尊王宮廁所內及屏東縣○○鎮○○路運動公園女廁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2次。嗣分別於(一)96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乙○○與其姊 陳志玲 共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注射針筒9支。(二)於96年5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