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045428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4年11月18日之本票1紙當作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並於借款後1個月內即84年11月18日清償。原告於84年10月18日下午
2點帶現金100萬元至屏東縣○○鎮○○里○○路○○號(當時被告家)交付予被告,當時亦有會計人員在場,沒有另外寫收據及借據,只有上開本票。原告親眼見被告當場簽名蓋章於上開本票,被告丈夫 羅明進 之名字及印章也是被告所簽蓋。詎經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