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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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國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國治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民權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為○○○鎮○○街」,與伊被酒測之地點不符,顯有違誤,而伊確實已配合舉發員警之命令進行酒測3次,並無任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魏國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
稽查,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多次測試,均因吹氣量不足無法完成測試,值勤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本案員警值勤所用之酒測器,其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章(MOJA0000000號),有限期限為101年3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1月16日北警分五字第101000104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田萬彰 到庭具結證實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酒測器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之勘驗結果),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案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田萬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派出所所長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有不穩之情事,故將該車攔停,因異議人表示飲酒結束後未超過15分鐘,所以就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但異議人不願配合並藉故拖延一再打電話,且將礦泉水直接飲用,經再三告知其權益後,隨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只有含住酒測器的吹管,沒有對著吹嘴吹氣;當時值勤用的酒測器已經使用差不多1年,只要嘴巴含住吹管,稍微用力呼氣即可測到,只要受測人不要抗拒,基本上都可以測到數值,不用特別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明確,且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略為:異議人從光碟時間22:19:23開始為警攔停欲進行酒測時,就有開始撥打電話給友人,並請員警接聽之舉動;又從光碟時間22:21:25開始,當員警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後,異議人曾有多次喝水,而遭員警制止之行為;再從光碟時間22:24:01開始,員警開始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員警提供吹嘴給異議人後,異議人表示要再休息一下,經員警告知時間為100年12月2日21時25分後,異議人又表示要打電話,但遭員警制止,且一再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併指導異議人要「一口氣」吹到底,異議人吹氣後,因機器無法判讀,員警再度告知「大口一點」、「沒有吹氣出來」、「就像吹氣球一樣就好了」,異議人卻又表示「我就說我喝一點而已啊」,復經員警告以若再不測,就是拒測之違規後,異議人又進行二次吹氣,但呼氣不足導致機器無法判讀,員警最後告以異議人確實有拒測之違規後,異議人再度表示要休息一下、現在還要再吹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田萬彰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依本案舉發過程所見,員警已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且在測試過程中,亦多次告知異議人如何吹氣、示範正確吹氣方法,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並一再請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在此過程中確實有撥打電話、喝水、要求休息等不願配合警方要求酒測之動作,至為顯明,憑此可認本案係因異議人故意抗拒測試,未予配合正確吹氣所致,是其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異議人另又辯稱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之記載有誤,然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固載為○○○鎮○○街」,而有誤寫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條文更正,且異議人於簽收本案裁決書時對此並無任何意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2月29日中監彰字第100002914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佐,故上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