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營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即移送機關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
院新市簡易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第一審裁
定(九十四年度新秩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
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罰吸食
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而所謂煙毒
,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
例第二條規定: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
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而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並無「煙毒」之用語,其所稱之毒品,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煙毒」應係指前開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範者,然K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
)並非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已排除煙毒及麻醉藥品,概因施
用煙毒、麻醉藥品之行為危害較大,另有刑罰規定,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因危害較輕,並無刑罰
規定,但因非屬煙毒之迷幻物品社會秩序維護法尚且處罰之
,因此,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予以處罰,應屬合於立法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文義,吸食或施打「
麻醉藥品」之行為人,並非前開法條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
㈡查抗告人以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二
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天
堂PUB施用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乃違反前開法條規定為由,
移送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惟查,經採驗被移送甲○○之尿
液,呈現「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而去甲基K他命乃屬
「愷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長榮大學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確認報告,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管證字第九四000二
三九九號函覆本院新市簡易庭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移送人甲○○應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次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換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標的者
係屬具有成癮性等之「麻醉藥品」至明,而該條例又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中「愷他命
」乃分歸於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此觀之前開法條附表二
即明,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在卷可
參,益徵「愷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麻醉藥
品」之範疇,因此,被移送人甲○○施用之「愷他命」係屬
「麻醉藥品」,亦可認定。
㈢復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罰對象已將「麻
醉藥品」排除適用,已見前述,因此,被移送人甲○○施用
麻醉藥品「愷他命」之行為,自非前開條文規範所應處罰者
,因此,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裁定被移送人甲○○不罰,
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因考量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對於社會
危害性較低等因素,而對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
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又「明文」排除「麻醉
藥品」之適用,無法以法學解釋方法論而為補充或比附援引
,以致於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人均無法適用上
開二種法條予以規範處罰之,相較於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其行為更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尚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所處罰,固有
欠缺周延之虞,然此乃立法者當初考量所未及或刻意疏漏者
,所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自應以修法之途徑而為補正,不
得遽以被移送人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較吸食或施打迷幻物
品之行為嚴重,即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處罰,有失
允當。
三、從而,原審認被移送人甲○○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規範要件並不相符,而裁定甲○○不罰,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之處,
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新營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黃欣怡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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