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念慈
被 告 丙○○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3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與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另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
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1年
,利息依年息1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
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計算逾
期滯納金。惟迄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1,900元尚未給付,連同被告所欠
現金卡47,366元帳款未為清償,總計被告迄今仍欠159,266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同意書、本金計算式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