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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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九十四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
六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四一○三一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爵士藍調舞廳」
。
(三)行為:吸食K他命。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惟查:本件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
許有上開行為。惟查獲當時,員警並未對被移送人進行採尿
並送化驗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移送機關查明屬實。因此
,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有其自白中所述之吸食K他命之行為,
尚難僅依被移送人之單一自白而據以認定。至於本件查獲時
雖扣有捲煙一支,惟此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遭警查獲當時持
有捲煙一支外,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吸食K他命之行為。
是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非行,除上開被移送人在警
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不明物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