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捌件及褲子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