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乙○○即永興通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原告借款,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七
萬二千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
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原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各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面 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付款人
一 JM五0七六 五萬九千元 93/06/0193/06/01乙○○即台中新第二信
0四七永興通運用合作社
行
二 JM五0七六 三萬六千元 93/06/0193/06/01乙○○即台中新第二信
0三九永興通運用合作社
行
三 JM五0七六 五萬九千元 93/06/0293/06/02乙○○即台中新第二信
0四八永興通運用合作社
行
四 JM五0七六 五萬九千元 93/06/0493/06/04乙○○即台中新第二信
0四一永興通運用合作社
行
五 JM五0七六 五萬九千元 93/06/0693/06/07乙○○即台中新第二信
0四二永興通運用合作社
行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