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
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2月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款
140570元、預借現金9321元)、手續費1763元、已到期利
息11581元暨違約金5000元,合計168145元及其中本金14
980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4月14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
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
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紙、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份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