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得憑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先後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計未付利息及違約金為一千三百八
十九元,合計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迭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萬六
千九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因上開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之計算訖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此由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中記載「停止計息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卷附
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各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此部分顯屬重
複計算,原告再為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元(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四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蘇嫊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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