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詎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已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只欠二十
三萬元,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已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承認被告已清償五萬元,對
於另外之十萬元予以否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1紙,亦未獲兌現,雖被告已清償五萬元,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等情,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單
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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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中和農會民│93.03.21│93.03.22│100,000│
││享分部││││
├──┼─────┼────┼────┼───────┤
│2│同上│93.03.22│93.03.24│同上│
├──┼─────┼────┼────┼───────┤
│3│同上│93.03.28│94.03.15│同上│
├──┼─────┼────┼────┼───────┤
│4│同上│93.03.29│94.03.15│80,000│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中和農會民│93.04.01│94.03.15│215,500│
││享分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