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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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合意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路○○○號15樓之2,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適用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