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96,
7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公司同事 羅康維
及 黃政華 在搬運鐵櫃時,因鐵櫃倒下致壓傷原告之左腳關節
,原告因而無法走動,被告僅告知原告自行就醫,原告先至
八德市聯戰診所就醫,嗣於93年3月10日又轉至林口長庚醫
院開刀,在此就醫期間,被告對其不聞不問,原告於93年3
月16日出院,旋即於93年3月30遭被告以電話方式告知開除
,則原告在上述受傷期間所花費之住院開刀費用8,632元,
原告父母至醫院探望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暨原告所需之日常
生活用品費用計19,120元,原告受傷之103日無法工作,工
作收入損失計有33,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6,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96,752元,此等費用均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96,7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一年之中即有三次嚴重公傷,顯與
常理不合,而原告對於本件肇事經過之情形從未向伊具體說
明,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等語,資
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3年3月4日與公司同事
羅康維及黃政華在搬運鐵櫃時,因鐵櫃倒下壓傷原告之左
腳關節,致原告因傷無法走動等語,嗣於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補陳其與訴外人羅康維在搬運鐵櫃時,因重
心不穩,鐵櫃才會倒下撞到原告等語,則依原告所述之情
節以觀,本件事故之起因應屬於意外。至原告雖曾改口陳
稱據訴外人黃政華所述,本件係因訴外人羅康維推倒鐵櫃
所致云云,惟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向訴外人羅康維請
求任何賠償,於本件訴訟中對於事發之經過又為前後不一
之供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對於其所受上
揭傷害之原因為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75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