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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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適聲請人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發布通緝之通緝書副本,始知相對人因案逃逸,現遭通緝中,是相對人既已逃匿,則其應送達處所顯然不明,而因聲請人無法查知其現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相對人是否確遭該署通緝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竹檢雲行九三偵一○三○字第一三○一九號函覆:相對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現今通緝中等情,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