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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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6鄰中洲仔6號、同路段9號,兩家隔一巷道,故雙方屢因該巷道垃圾堆置、使用問題,而時有爭執。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欲上班,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牽著身高至其膝蓋、身長約70公分之黑色狗,擋在甲○○上開住處門前巷道中間,靠近附近電線桿處,並對甲○○恫稱:要打到不行走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擋甲○○騎乘機車上班,妨害甲○○使用、通行該道路之權利,約5分鐘後,甲○○返回住處報警,丙○○才牽著狗離開,甲○○趁丙○○離開之空檔,趕緊騎乘機車去上班。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2月
9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牽一條黑狗沿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6鄰中洲仔6號住處附近巷道行走,欲由該巷道返回住處之際,在靠近電線桿之處,遇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欲上班,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但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那條巷子的寬度有4米。當天早上沒有人,且沒有劃線,是公有的路,甲○○不是在路中央,是從她家要出來的地方。 伊有 把狗牽到電線桿附近,但是甲○○不過。伊沒有妨害她的自由,也沒有拉她也沒有扯她、阻擋她的去路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問: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
20分許,你要從家中去哪裡?)我要上班。」、「(問:你騎車從你家經過事發那條巷道嗎?)對。」、「(問:騎到事發現場看到什麼狀況?)我看到被告牽一隻狗要回家,然後我在電線桿那邊看到他,他停下來我也停下來。」、「(問:為什麼你們2人都停下來?)那條巷子很小,他和狗在一起,我不能過。」、「(問:你沒有叫他讓你過嗎?)沒有。他就說要打我,打到我不能走,我說要去報警,他說好啊叫我去報。」、「(問:他講完這句話之後還有什麼行為?)沒有,我站在那裡,他不走,我就回到家裡打電話要報警。他牽著狗回去,回去後又出來,等警察來時,他對警察說他沒有牽狗,狗綁在家裡、、」、「(問:他擋住你的路大概多久?)大概5分鐘左右,我上班要來不及了,他每次都害我遲到,不只這一次。」、「(問:提示偵卷第27頁,這就是你們事發的巷道嗎?)不是這個,這是上次的、、」、「(問:提示偵卷第16頁,是這張嗎?)對對。」、「(問:他擋住你的時候你有對他按喇叭嗎?)沒有。」、「(問:事發經過現場有誰看到?)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看到,乙○○有沒有在廚房我不曉得,我趕著要上班。後來乙○○說他有看到,我請他要幫我作證,他說好。」、「(問:他擋住的那條路多寬?)沒有很寬,大概是法庭上應訊台的寬度,【經法警測量後為70公分】。」、「(問:為什麼被告要找你麻煩?)我有一張垃圾,他放在我窗戶後面,我去報警告他,他就找我麻煩。」、「(問:大概多久之前的事情?)我沒有記這麼多。」、「(問:有沒有超過一年?)沒有。我還有兩次被他捶我胸前。」、「(被告問:你平常大約7點40分上班,為什麼那天是7點20就上班了?)我那是私人公司,公司要我早點上班我當然早點上班,我不是公家機關啊。」、「(被告問:為什麼你看到我牽狗出來,你才故意從我面前騎過來?)我怎麼看得到?我是在電線桿看到才突然停止住,他是故意每次都找我麻煩。他好幾次在我後面窗口等著,看到我出發才衝出去擋住我,害我遲到被老闆罵。」、「(被告問:你說看不到我牽狗出去,但是你從你家門縫看到我牽狗出來?)這根本看不到,我騎車出來看到他,我才煞車。我如果看到他的話我會讓他牽狗出去,我才出去。」、「(被告問:你說路很小條,但我上次有庭呈一張照片,那張照片所顯示的路有沒有4米寬?)這哪有4米?路我是不太清楚,但是他人牽著狗站一橫排,把路都佔滿了,我無法過,如果有4米我就能過了。」、「(被告問:那4米路是共有的,你騎車出來,依照交通法規,是否你應該要先讓我通過?)他是直路,我是右轉轉彎出來才看到他,方向不一樣,怎麼看得到,我出來才看到的,且我有煞車,但他就站著說要打我。」、「(被告問:你那天將機車停住,說我擋你的路,你是否從車上下來,站在前輪處,我有沒有對你說不可以打人?)我那天沒有打他,那是上一次,但我沒有打到他。」、「(被告問:我有沒有說,你不走的話,我就走,於是我牽狗回去,你就騎車上班?)不是這樣。他從外面牽狗走在路上要回家,我從我家出來是右彎,在電線桿看到他我就停下來了,他和狗站在一起我就沒辦法過了。」、「(問:被告那天牽的狗大概多大?)狗沒有很大,我不會形容。」、「(問:提示偵卷第16頁,是不是下方照片的那隻?)對。」、「(問:你是住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6鄰中洲仔9號?)對。」、「(問:與被告之住處有隔幾個住戶?)他住在我家後面。」、「(問:提示審卷所附被告庭呈之照片,這張照片能否看到你家和他家?)上開照片的房子都不是我家和被告家。我家是在照片上顯示的自小客車車頭的方向,那台車子是被告兒子的,被告的家是在我家後面。」、「(問:你是否在上開照片電線桿的地方碰到被告牽他的狗?)對。」、「(問:你當時可以左彎繞過被告和他的狗往前走嗎?)不能,他和狗在一起,路沒有這麼寬。」、「(問:你騎機車上班時碰到被告牽他的狗,你有下車嗎?)我的兩隻腳有停住分別跨在機車的左右方,但我人沒有下來走,我以為他會先走,但他不走,我才回去打電話報警。」、「(問:被告是在你機車已經停下來時說要把你打到不能走?還是你在騎機車行駛的狀態說的?)我當時兩隻腳已經踩在地上了。」、「(問:被告當時牽他的狗,他的狗是在他的前後左右哪個方向?)左邊。」、「(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當時他人是比較靠近巷道中間?)對,他人在電線桿那裡,狗在牆壁那裡。」、「(問:提示偵卷第
8到12頁,你在警詢之陳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等語(以上參審卷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㈡證人乙○○證稱:「(問:98年10月21日那天早上你看到什
麼情形?)我要去廚房喝茶,看到有人要吵架,我從廚房窗戶看出去,看到又是他們2人在爭吵。我看到被告擋住甲○○的路,我在窗戶看得很清楚。」、「(問:被告有沒有帶狗?)那裡有一道圍牆圍著,擋住地上,有沒有帶狗我沒有看到。」、「(問:他們有什麼對話?)他們在吵,被告有說要把告訴人打在地上不能走、、」、「(檢察官問被告擋在巷道多久?)大概5、6分鐘。」、「(問:之後這件事情如何結束的?)我聽甲○○要她先生報警,被告會怕就牽狗回去了,但過了兩分鐘又出來。甲○○就騎機車上班去了。」、「(問:你說過了2分鐘被告又出來,這次被告有牽狗嗎?)沒有,我們去報警的時候有看監視器錄影帶,錄影帶很清楚。」、「(問:提示偵卷第16頁,你說被告的狗是這隻嗎?)對,黑色的,我常常看到他牽狗。」、(問:那條路大概多寬?)沒有4米,1公尺有多寬?、、」、「(問:如果一個人擋在路中間,路還可以通行嗎?)不能了,被告是蓄意擋起來的,甲○○若要過去不是就把被告撞到了?」、「(被告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在廚房聽到,後來又稱要去喝茶時在窗戶看到,為什麼你的陳述不同?)我早上有喝茶的習慣,那天大概在7點20分左右要去喝茶,在窗戶那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問:提示審卷被告庭呈之照片,你說巷道一米多而已,照片上顯示的小客車是要如何進去那個地方?)車子靠在牆壁,還有一個小細縫。」、「(問:我的問題是,從外面車子如何開進去?)我的意思是,被告說路有4米,但是1公尺就很寬了,那個地方根本沒有4米,實際上一台小卡車可以過,但已經完全把路佔滿了,沒有空間讓其他人車經過了,實際上的距離是多少,要經過測量才會精準。」、「(問:你是否因為與被告有恩怨所以才跟甲○○聯合起來要證明被告妨害自由?)我對天發誓絕對沒有,被告一個男孩子欺負女人,我做為堂叔要照顧後輩,我是仗義執言。」、「(問:提示偵卷第21到22頁,你的證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你家的廚房與電線桿距離多少?)大約一、兩公尺。」等語(以上參審卷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㈢是由證人甲○○、乙○○的上述證詞觀察,再斟酌其等2人
於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8至12頁、第21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可知其等2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再徵諸被告丙○○陳稱:因為甲○○蓋房子在共同持有的土地上,以致於伊的自小客車不能通過,伊等常常為了該地爭執。在上述時地,與甲○○有發生口角爭執。當日有牽一條黑狗,黑狗高度約到伊之膝蓋,身長約與應訊台的寬度相當【經測量後約70公分】等語(參偵卷第5頁,審卷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復衡諸偵卷所附的照片(參偵卷第16至17頁、第26至27頁)、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的照片(附於審卷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證人乙○○於審理時所繪的現場簡圖(附於審卷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足見證人甲○○、乙○○2人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分別居住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6鄰中洲仔6號、同路段9號,兩家隔一巷道,但雙方屢因該巷道垃圾堆置、使用問題,而時有爭執。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門口沿附近巷道行駛欲上班,被告丙○○則牽著身高至其膝蓋、身長約70公分之黑色狗,擋在告訴人甲○○上述住處門前巷道中間,靠近附近電線桿之處,並揚言要把告訴人甲○○打到不行走,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以上述強暴、脅迫的方式,阻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上班,妨害甲○○使用、通行該道路之權利,約5分鐘後,告訴人甲○○返回住處報警,被告丙○○才牽著狗離開,告訴人甲○○趁被告丙○○離開之空檔,趕緊騎乘機車去上班等事實。
㈣至被告丙○○辯稱該處巷道有4米寬告訴人可從旁通過但不
通過,故意惹起事端等語。然查,證人甲○○、乙○○均證稱該巷道並未有4米寬,約可供1台小貨車行駛。被告丙○○牽著上述黑狗橫列於巷道時,並無空間可容納其他人車通過等情,再徵諸前述照片所示,可見證人甲○○、乙○○前述證詞屬實,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丙○○此節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丙○○辯稱沒有拉她也沒有扯她,沒有妨害自由。該
處係共有道路,依交通規則,告訴人甲○○應讓伊先過才對等語。但查,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在狹窄巷道牽著黑狗橫列於巷道上,擋住告訴人甲○○去路,並對告訴人甲○○恫稱要打到不行走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復不能往前行駛機車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丙○○的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甲○○的機車駛出前述巷道,否則,果若被告丙○○係於上址與告訴人甲○○不期而遇,被告丙○○僅須將黑狗拉往其身後,或拉至該處電線桿旁靠近朱槿處,告訴人甲○○可迅及往前行駛,被告丙○○亦可在告訴人甲○○通過後往前行走,兩者可順暢地往前通行,並無困難。但被告丙○○捨此而不為,牽黑狗橫列於狹窄巷道,擋在告訴人甲○○之機車前,並以上開言詞脅迫告訴人甲○○,時間長達5分鐘,益見其目的在阻擋告訴人甲○○的機車駛出前述巷道,其上述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前述照片、證人乙○○於審理時所繪的現場簡圖在卷可考,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丙○○平日與告訴人甲○○相處不睦,竟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甲○○使用、通行該道路之權利,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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