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98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固明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而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民事訴訟法既已於第255條第1項規定,只限於依第5款所定,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始得追加,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原則,自應排除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始符立法意旨。再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中負同一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謂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追加當事人,既未參與原第一審審判程序,則自無原訴訟程序可言,如何比較其是否為同一或關連,是原確定判決依此條文准為追加再審原告為當事人,實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在簡易訴訟程序僅二審確定之訴訟程序中准許追加再審原告為當事人,致使再審原告經一審訴訟程序即予確定,剝奪再審原告上訴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明定: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委任斡旋契約書第6條已載明「由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文義明白,且契約書中並無載有任何文字表示「地主」之真意為「 蕭護英 」,及上訴人僅得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不得向蕭護英以外之人購買。又依據經驗,一般的地主並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有權出售即是。然原確定判決爰用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並認上開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之約定文義,業已表示當事人真義為「為上訴人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非「為上訴人向蕭護英以外之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乃原確定判決就此委任斡旋契約書上之「地主」二字,已另為兩造真意之探求,並據為論斷依據。是原判決反於上揭文義,而為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真意探求,自有違背上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等情,此始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致應以上訴人主張之167萬元為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等語」,惟綜觀全卷,再審被告除於準備書狀稱:「其經地主蕭護英告知其確有將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850之56地號等3筆土地委託被告出售之情,惟其委託出售價格,不含同地段850之56地號土地為167萬元,其3筆土地共同出售價格為177萬元云云」之外,並無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為167萬元。再審被告既從未為任何舉證,然原判決卻意認為真,顯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又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於97年6月13日具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以上換算為237萬元.
..等語」,自係已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非僅167萬元,而是高於220萬元以上。原判決對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均為反於上揭事實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㈣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為原則,未涉主義為例外,在辯論
主義下,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或事實,法院應視為不存在,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再審被告於一、二審從未主張再審原告丙○○協助不認識且無協助義務之 蕭進連 ,先以17
7萬元向蕭護英購買3筆土地,再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所約定之向地主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義務,以及違反民法536條不得變更指示之義務,進而轉向蕭進連購買其中系爭2筆土地,致使再審被告無端多支付53萬元,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亦未主張再審原告甲○○甫於96年8月30日為丙○○和乙○○書立委任斡旋契約書,明知再審原告依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為再審被告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且再審原告丙○○倘若故意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協助蕭進連先買前述3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勢將因多轉手追加被告蕭進連一人,而墊高價格,將致使再審被告無端支付53萬元之價格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53萬元之財產權損失,仍故意幫助再審原告丙○○進行上述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判決竟就上開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及利益,逕為認定,並作為裁判之基礎,致再審原告受有突襲裁判之情,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判決以證人蕭護英之證述認再審原告丙○○於96年8月30
日前即明知蕭護英願僅以180萬元出賣3筆土地及再審原告甲○○協助丙○○等情,固非無見,惟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舉證人 黃瑞騰 所為蕭護英出價260萬元之陳述,及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4日所具答辯二狀中所列證人 翁淑芬 之陳述:「兩個人先進來,另外一個隔五分鐘才進來」,以證丙○○與再審原告等人並非同時到達蕭護英家,暨錄音譯文顯示再審被告夫婦以現金收買證人蕭護英,出庭前多次到蕭護英家密談勾串證言,並於庭訊日由再審被告之子載證人前來法院等情,證明蕭護英證言可信度低,所證不實等重要證據,原判決均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欄下記載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㈥再審被告於一審97年7月31日具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97年5月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項辯論意旨狀並為再審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再次主張,並認再審被告因此造成43萬元之損失,是其主張已縮減至43萬元,原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53萬元,顯屬訴外裁判。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具再審之訴之要件。按提起
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本件無上揭法條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之,故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本件於原審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並經裁定准許追加,惟再審原告亦未對該准許追加裁定表示不服,故本件再審之訴,僅係判決確定後之濫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起訴狀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不當
之違法,及再審原告主張委任斡旋書之探求真意結果、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所指之情形,均非屬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及利益,逕為認定並作為裁判之基礎等情,顯係故意誤導。蓋再審被告早已主張再審原告等以
177萬元偽為購買3筆土地,且僅賣再審被告其中之系爭2筆土地,屬違反民法關於委任之義務。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以證人黃瑞騰、蕭護英、翁淑芬所為之論述為據,惟出價與成交價顯不相干,故黃瑞騰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之事項,而蕭護英、翁淑芬之證述,業經原審及第一審斟酌,此有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1頁㈣之判斷可知,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情形。
㈤本件原審上訴狀即已表明上訴標的金額為53萬元,且已依法
繳納裁判費,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所主張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屬於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㈠部分:本件被告蕭進連、甲
○○係於前審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經再審被告聲請追加為被告,並經該前審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45號卷可稽,且前審於98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段亦敘明:「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裁定追加蕭進連、甲○○為被告在案,有裁定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因此,足見准許追加蕭進連、甲○○為被告之裁判乃前審法院於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並非前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甚明。故再審原告如欲就第二審追加被告是否違背法令與否有所爭執,則應針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以前審第二審判決准予追加被告為違背法令而聲請再審,即屬有誤,應不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㈡部分: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書中第7頁至第8頁中就本件委任斡旋契約書第六條所記載「由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等文字之文義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就此委任斡旋契約書上之「地主」二字之文義所為之解釋及認定,並無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且與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相符,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㈢部分: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㈢所述之理由,經核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為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㈣部分:則查,再審被告於前
審97年9月6日提起上訴時,即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再審原告與蕭進連三人係共犯詐欺罪或背信罪,並主張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因此,既然再審被告已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與蕭進連三人係共犯詐欺罪或背信罪,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本件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丙○○協助不認識且無協助義務之蕭進連,先以177萬元向蕭護英購買3筆土地,再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所約定之向地主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義務,以及違反民法536條不得變更指示之義務,進而轉向蕭進連購買其中系爭2筆土地,致使再審被告無端多支付53萬元,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再審原告甲○○甫於96年8月30日為丙○○和乙○○書立委任斡旋契約書,明知再審原告依委任斡旋契約書第6條「乙方出面與地主代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為再審被告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且再審原告丙○○倘若故意違背委任斡旋契約書「向蕭護英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委任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協助蕭進連先買前述3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勢將因多轉手追加被告蕭進連一人,而墊高價格,將致使再審被告無端支付53萬元之價格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53萬元之財產權損失,仍故意幫助再審原告丙○○進行上述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屬依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為之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辯論主義,再審原告亦無受突襲裁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㈤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以證人黃瑞騰、翁淑芬之證詞以及錄音帶譯文作為之論述為據,惟此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㈥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
審程序審理中,雖曾於97年7月31日具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97年5月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此項辯論意旨狀係在前審第一審97年7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提出,因此,此項辯論意旨狀既然並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該辯論意旨狀所載之內容本院當然不得予以斟酌,故該辯論意旨狀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自不發生減縮聲明之效力。從而,前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53萬元,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