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連繫,在桃園縣中壢魚市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均具直徑7.4mm金屬彈頭,其中2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同年9月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雙連坡1之2號其友人 邱顯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中路汽車修理廠」,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代 邱顯輝 向乙○○催討修車費用時,另萌生恐嚇之犯意,以:「伊是黑社會的,若不處理欠款問題,要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與乙○○相約同年月6日見面。嗣於同年9月
6日14時25分許,甲○○攜帶前揭槍、彈至上址「中路汽車修理廠」,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正一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3018535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3張。
㈤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6顆(其中2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僅餘4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0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公佈,其中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現行條文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之刑度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亮槍砲者,處亦難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