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向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福龍路與金陵路口往南六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 葉日財 (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及車身,與葉日財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葉日財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然葉日財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仍因前開傷勢過重,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葉日財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勘驗車輛之照片各十八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一九至二六、四六至五四頁)。被害人葉日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勢過重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一六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為憑,惟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被害人葉日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及車身,與葉日財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因而倒地,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桃縣行字第○九四五二○○八○二號函附桃園縣區九四○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經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經換算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此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害人葉日財因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慮及上情,而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自不足採。然縱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上述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任。此外,被害人 葉日財復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勢過重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立即停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四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