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及同年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訴請離婚,並經本院91年度婚字第883號判准離婚,及由原告取得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權,雖被告不服上開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詎其竟於上訴期間,為避免原告及其子女將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用之請求,於92年5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稱因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另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有信託登記關係,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云云,然實則被告所稱之買賣及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純係渠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告甲○○積欠他人借款多筆,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以便償債,然因被告甲○○與乙○○間係二等親,為避免課徵贈與稅,被告乙○○遂另與被告戊○○訂定信託登記契約以為借名登記,故被告間之買賣及信託登記等契約關係確屬實在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離婚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三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已解消,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並未附帶請求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相關權利,則原告迄今仍保有上開權利得對被告甲○○主張,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現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僅靠打零工取得一些收入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顯已無從對被告甲○○主張前揭權利,從而,被告間是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買賣、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自是影響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原係夫妻,被告甲○○因與訴外人 黃秋萍 有不正當之關係,由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婚字第883號判決准予離婚,子女 郭立鴻郭霜秀郭白鳳 三人之監護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6月17日駁回被告甲○○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1日駁回甲○○上訴而確定。詎被告甲○○在上訴期間,除請被告戊○○出庭作證外,更為了避免原告將來勝訴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為了規避負擔子女郭立鴻、郭霜秀、郭白鳳三人將來向其求償生活及教育費用,意圖脫產,於9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並稱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另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有信託登記關係,蓋此係為避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爭議,乃信託登記與被告戊○○名義,係屬合法之避稅方法,故被告間之信託約定為財產登記名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確實真正的買賣,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查:
(一)被告戊○○僅為登記所有權之人頭,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乃為惡意脫產行為,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無效。
(二)又原告在提出本訴之前,曾對被告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之訴,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絡,由被告甲○○與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行為,應屬不法,並有侵害原告之故意,該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但該判決以被告間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在法律上既屬無效,則原告所欲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請求權,其享有及行使尚難謂受到妨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仍屬未合,從而駁回原告侵權行為賠償之訴),故該判決之理由可資參考,茲節錄援引如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2年4月21日簽訂,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300,000元,給付方式則為訂約時交付300,000現金作為訂金,餘款11,000,000元則於92年5月13日、14日匯款7,000,000元、現金存入4,000,000元(分1,000,000元、3,000,000元兩筆)之方式,存入被告戊○○在前萬通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現為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被告戊○○再於92年5月15日自帳戶提領1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甲○○在同一銀行之帳戶。經查,依被告自行提出及臺南地檢署所調閱之被告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戊○○帳戶於92年5月15日匯出之11,000,000元「買賣價金」,雖有7,000,000元係由被告乙○○匯入,然剩餘4,000,000元現金中,則有3,000,000元係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從自己帳戶內提出後,隨即存入被告戊○○帳戶內,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總務 施昭羽 在偵訊中證述清楚(92年度發查字第1939號,93年9月13日詢問筆錄),並有該分行93年8月17日中信託東台南字第93111530022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查詢所附資料存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訴外人乙○○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者至少低於約定價額3,000,000元,已堪認定。
2、查,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所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因自86年至91年間,積欠其姐即訴外人乙○○與其兄 郭金龍 共16,000,000元債務之故,並提出訴外人乙○○、郭金龍之匯款單、存款單,以及代收票據收條、清償明細查詢單等,作為確有借款交付與清償利息之證明。
惟對照前述被告甲○○帳戶之存摺影本,伊於92年5月14日存入被告戊○○帳戶用以「購買」自己不動產之3,000,000元,乃於前一日由訴外人郭金龍匯入,嗣被告甲○○又於92年5月15日,將包含該3,000,000元在內之10,000,000元,匯入訴外人郭金龍所指定之金復華債券基金專戶以「清償」債務,此等購地、清償債務資金來源之重疊,益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3、末審酌被告甲○○所稱對乙○○、郭金龍之債務,乃分別於86年3月12日向郭金龍借貸3,000,000元、89年10月6日向乙○○借貸2,000,000元、89年10月28日向乙○○借貸3,000,000元、及91年8月28日向郭金龍借貸8,000,000元,如以郭金龍、乙○○二人對被告甲○○未清償舊債,卻仍願再借新債之情形觀之,顯見該二人對甲○○並無積極催討之意願,然被告甲○○於92年2月本院家事庭判決准予原告丙○○與伊離婚後,迅即以清償債務為由而處分該不動產,時機上自有可疑。且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償還對郭金龍、乙○○之債務,則依常情觀之,伊將該不動產直接作價清償乙○○即可,實無須特意周折,先由乙○○籌措資金,匯入被告戊○○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被告甲○○帳戶之必要。
4、綜前諸點,被告所辯戊○○僅為所有權登記之人頭,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主,應屬可信。惟訴外人乙○○用以「購買」該不動產之11,000,000元資金,其中3,000,000元係來自被告甲○○帳戶;且被告甲○○辯稱將出售所得之10,000,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郭金龍,其中之3,000,000元卻又係郭金龍事先匯交被告甲○○,伊所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變現還債之說,顯有疑義。再審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恰為本院家事庭判決准予原告丙○○、被告甲○○離婚之後;以及被告甲○○聲稱積欠乙○○5,000,000元債務,本得逕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卻特意留下資金往來記錄之做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為正當處分行為,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絡,由被告甲○○與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且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回復原狀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3、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甲○○為清償積欠債權人郭金龍、乙○○等人借款,遂於92年4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11,300,000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乙○○,然因被告甲○○與乙○○間係二等旁系血親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將視同贈與,故被告乙○○為避免被課予較高額之贈與稅,乃與被告戊○○達成信託約定,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是以被告間之買賣及信託登記關係,均屬真實之合法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況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依法聲明上訴,卻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另提出與前開民事事件相同之本案訴訟,實係浪費司法資源,擾民傷財。又原告精心策劃蓄意淘空訴外人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陸續提出離婚、索取贍養費等豎起訴訟,致使被告甲○○頓失經濟來源,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官司纏身,則被告甲○○之債權人等就不會備感自身之債權權益受威脅,紛紛要求被告甲○○清償所欠債款,例如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00萬元現款,實係用以清償訴外人 鍾美玉 於92年4月24日對被告甲○○所為之借貸,此與被告乙○○於同日匯交與被告戊○○之100萬元毫無干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理由亦為錯誤之事實認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婚字第883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6月17日駁回被告甲○○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1日駁回被告甲○○上訴而告確定。
2、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均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月24日。
3、原告於92年間以被告甲○○、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之方式,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上開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經本院認定被告戊○○僅係登記之人頭,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主,至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甲○○、戊○○等固有侵害之故意,惟因被告間之處分行為既經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甲○○之財產狀態即無所變動,尚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等條規定之權利行使已受到妨害,遂於94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4、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婚字第88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0份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是否均係訂約之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1、關於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締結之買賣契約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締結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乃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據以認定被告之脫產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之前提要件,此有兩造分別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遭受侵害,係因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甲○○之財產狀態即無變動之故。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以為此判斷,除依據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939號偵察案件及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相互之供述、被告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證人即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總務施昭羽之證述情節等,為其論據外,並且就被告甲○○於該訴訟中抗辯伊所以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伊姐 乙○○,係因伊為清償債權人即其姐乙○○、其兄郭金龍所積欠之借款所致等情,就彼等先前於台南地檢署之供述情節、匯款資金來源重疊、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項逐一論駁,此觀卷附該案判決理由所載自明。今本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既經確定,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是否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重要爭點,業經該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被告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已因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確認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伊於92年5月14日提領之10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甲○○積欠訴外人鍾美玉之借款,此與同日匯款到被告戊○○帳戶內之300萬元毫無干係,亦非被告甲○○所為云云,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二紙為證,然查,依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自行提出及臺南地檢署所調閱之被告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戊○○帳戶於92年5月15日匯出之11,000,000元「買賣價金」,雖有7,000,000元係由被告乙○○匯入,然剩餘4,000,000元現金中,則有3,000,000元係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從自己帳戶內提出後,隨即存入被告戊○○帳戶內,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總務施昭羽在台南地檢署偵訊中證述清楚(92年度發查字第1939號,93年9月13日詢問筆錄),並有該分行93年8月17日中信託東台南字第93111530022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查詢所附資料存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證人施昭羽並補陳:「因為三百萬元點鈔需至少五分鐘,尚不包括驗鈔及整鈔,如果是同一個人、同一時間提存等額現金,銀行應該不會真的交付現鈔,因為這樣做會浪費時間,除非客戶堅持。」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而今被告甲○○於92年5月14日提領上開大筆現鈔後,再將該筆等額現金存入被告戊○○帳戶,又從何認定該筆300萬元款項足以供作被告乙○○向自己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金?況且被告甲○○自其帳戶提領及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乃同時為之,又有何其中100萬元另交付訴外人鍾美玉之情事!更無論被告所稱其清償訴外人鍾美玉之借款係從訴外人笙盈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所提領,即與前開款項之整筆金額及流向均不相同,亦不足以否定前揭事實之認定。綜此,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即堪採信。
2、關於被告乙○○、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締結之信託登記契約部分:因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與被告甲○○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且其所為之虛偽買受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被告甲○○仍實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此,被告乙○○既未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從何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益證被告乙○○、戊○○間根本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定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彼等相互陳稱被告戊○○係因被告乙○○之請託,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云云,自屬虛偽,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係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節,亦堪採信。
3、綜前所述,被告甲○○、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被告乙○○、戊○○間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均屬因訂約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台上4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被告乙○○、戊○○間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既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實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所示不動產卻遭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戊○○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甲○○當得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便回復其所有權利。然因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通謀之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其顯已怠於行使其上開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參以原告因與被告甲○○裁判離婚,而對被告甲○○取得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但因被告甲○○前開惡意脫產行為,導致其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一節,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為保全其上開權利之行使,爰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由原告代位被告甲○○行使其對被告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權,自屬適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平方公尺)│││├──┼─────────┼──────┼──────┼────┤│1│台南縣○○鄉○○段│11.00│4分之1││││300地號│││92.05.13│├──┼─────────┼──────┼──────┼────┤│2│台南縣○○鄉○○段│6.00│全部│92.05.13│││287-7地號││││├──┼─────────┼──────┼──────┼────┤│3│台南縣○○鄉○○段│128.00│4分之1│92.05.13│││297地號││││├──┼─────────┼──────┼──────┼────┤│4│台南縣○○鄉○○段│54.00│全部│92.05.13│││297-1地號││││├──┼─────────┼──────┼──────┼────┤│5│台南縣○○鄉○○段│77.00│4分之1│92.05.13│││593-1地號││││├──┼─────────┼──────┼──────┼────┤│6│台南縣○○鄉○○段│387.00│4分之1│92.05.13│││594-4地號││││├──┼─────────┼──────┼──────┼────┤│7│台南縣○○鄉○○段│140.00│全部│92.05.13│││594-7地號││││├──┼─────────┼──────┼──────┼────┤│8│台南市○區○○○段│90.00│全部│95.05.12│││1840地號││││└──┴─────────┴──────┴──────┴────┘
(二)房屋部分:┌──┬──┬─────────┬────────┬──────┬──────┬────┐│編號│建號│房屋坐落│門牌號碼│層數及建材│總面積│登記日期│││││││(平方公尺)││├──┼──┼─────────┼────────┼──────┼──────┼────┤│1│375│台南縣○○鄉○○段│台南縣關廟鄉北勢│3層樓鋼筋混│165.37│92.05.13││││594-7地號│村成功路76號│凝土造│││├──┼──┼─────────┼────────┼──────┼──────┼────┤│2│6959│台南市○區○○○段│台南市東區 崇明 12│3層樓鋼筋混│168.47│92.05.12││││1840地號│街52號│凝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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