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三民路之有紅綠燈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繼續前駛而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挫傷、雙側膝及右肩部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及起訴)。甲○○肇事後短暫停留,明知乙○○受有傷害,惟因車內藏有毒品,恐為警查獲,竟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適乙○○之弟 黃信航 尾隨目擊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立即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黃信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及被害人乙○○機車右車身,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即知撞擊到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曾短暫停車逗留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已知悉,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乃至死亡,而被害人乙○○當時即因遭被告所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挫傷、雙側膝及右肩部挫擦傷等外傷,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住址留予任何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是以被告於自己過失肇事後,明知撞傷被害人,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停留,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伊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撞擊循正常車道、車速前行之被害人乙○○,於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加速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雖曾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