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5月13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原告拿公司之垃圾到公司對面之垃圾定點區丟棄後,於回公司之路上發生車禍而成為植物人;原告係執行職務受傷,構成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予殘廢補償,依同法第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繼續給予工資,又依據同法第59條第1款,被告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據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一)原告93年5月(工作13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1,825元、93年4月薪資28,527元、93年3月薪資32,274元、93年2月薪資28,278元、
93年1月薪資25,795元、92年12月薪資26,430元、92年11月薪資28,158元,平均每月薪資28,107元,每日薪資為937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成植物人,殘廢等級為第1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致永久殘廢者,增給50﹪之殘廢補償。另被告已經請領勞保殘廢補償768,000元,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918,600元(即937×1,200×1.5-768,000=918,600);(二)又原告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應領薪資補償為674,568元(即28,107×24);(三)原告因職業災受傷住院,於奇美醫院支出318,987元(含健保289,988元、自負額28,998元),於新興醫院支出540,037元(含健保490,943元、自負額49,094元),因本件為職業災害,非汽車交通事故,故健保支出仍得請求,合計請求859,024元。(四)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請求給付殘障補償918,600元、工資674,568元、必要醫療費用859,024元,合計2,452,1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車禍受傷,並非勞動基準法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從而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蓋: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困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2、查原告於93年5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致遭訴外人 林亞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麻豆鎮寮部里166之7號前馬路上撞擊而受傷,其起因是遭訴外人林亞杏過失傷害所致,受傷地點亦是在工作廠房以外,其受傷之原因與工作場所、與其職務之執行均無關連,顯非屬雇主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自非職業災害。3、原告受傷時間,雖在應上班之時間內,理應在生產線上作業,竟在廠外因橫越馬路遭撞擊受傷,經被告事後查詢,原告離開生產線並未經組長 蔡明勳 准許,組長也不知其何時溜班,且原告所職並非清潔人員,倒垃圾更非其職務,該時間也不是清理垃圾之時間,原告亦未被指派至廠外作業,更無所謂被派往倒垃圾之事,是事發當時,原告是因私人之目的擅離作業場所,與執行職務完全無關;4、原告擅自出場之原因,並非是為執行職務(倒垃圾),而係前往肇事地點附近之「六合檳榔攤」(麻豆鎮寮部里166之26號)購買香菸以及「保力達B」飲用,係在回程中橫越馬路遭撞,是原告受傷要與其職務及工作場所無關。
(二)又原告主張此事故係因拿被告垃圾到公司對面垃圾定點區丟棄,惟原告本人於事發後即已成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然事發時不在場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如何知道其於該時出廠是為了倒垃圾,而得為此主張?不無疑問。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應不能係職業災害,故被告當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3年5月12日下午7時10許上班時間,步行至廠外即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166之7號前時,即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適訴外人林亞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171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血胸併呼吸衰竭及氣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意識不清、四肢攣縮、長期臥床、無法下床行走,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機械維修工作。93年5月(工作13天)薪資11,825元,93年4月薪資28,527元,93年3月薪資32,274元,93年2月薪資28,278元,93年1月薪資25,795元,92年12月薪資26,430元,92年11月薪資28,158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其中奇美醫院318,987元(含健保)、新興醫院540,037元(含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班執行職務期間,攜帶公司垃圾外出丟棄,於回程途中遭到車輛撞擊受有傷害,顯係職業災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是否係屬職業災害?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勞動基準法就此「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亦即職災者應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一般而言,是職業災害者,必須與該職業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者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即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是其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且此傷害必須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有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現實化存在始可;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固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對於「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乃對於雇主之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皆應負補償之責,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惟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上開補償規定之適用;是倘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或事故係發生於業務執行之外,並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係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尚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丟棄公司垃圾而外出至公司對面,於回程途中,遭到小客車撞擊而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對面馬路之檳榔攤老闆 梁振裕 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丙○○發生車禍情形?)我是在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對面(要過馬路)開檳榔攤,時間約有14年,當天大約7點多原告來檳榔攤買維士比跟長壽香煙,我沒看到他過馬路,我有在店裡,是我女兒賣給他,原告買了香煙出去沒有多久,我聽到『碰』一聲,就看見他倒在那邊,::」(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戊○○至本院證陳:「(93年5月12日下午7時,在臺南縣171線到麻豆鎮寮廓里166-7前之車禍是否妳處理?情形為何?)我是大概10幾分鐘後到現場處理的,:他的血跡是在公司對面的車道,:車禍現場有一瓶破碎之保力達飲料,因為酒味好重,應該是被害人留下來的,我有檢視瓶口是沒有開封,是從瓶身破掉的。::」等語(9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足見原告係於購買東西之後,回公司之途中遭遇本件車禍,應無疑義。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係倒垃圾順道至檳榔攤買東西云云,惟查,檳榔攤老闆梁振裕另證謂:(::原告買香煙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是空手」、「(原告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當時我看見原告雙手沒有拿東西過來買維士比還有壹包香煙,:」等語(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蔡明勳於本院證謂:「(本件丙○○車禍情形?)我和丙○○是機械維修部的同事,我是生產部的組長,我是支援他們的工作,當天是93年5月中,晚上7點多,我跟丙○○在機房準備更換模具,他跟我說要寫交接報表就離開機房,我以為他要去洗手間,:;:。」等語(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綜上,觀之事件發生前最後與原告接觸之檳榔攤老闆證詞,及離開公司前,原告並未向一同值勤之同事提起任何到垃圾之情事,原告是否確有攜帶垃圾外出丟棄之情形,即不無疑問。
(三)至於,原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明原告確有外出到垃圾之事實,然查證人丁○○到庭係證稱:其於事件發生當日晚上7時多時,要從中營往隆田方向行駛,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從遠處看到一個人手上拿壹包東西從被告公司出來到對面丟,丟完東西馬上回頭過馬路,有一輛白色車子撞到他,而且對面沒有賣東西,只有綠色的大垃圾桶,今天會來作證是因覺得原告車禍而癱瘓,甚為可憐,且原告父親之朋友是其同業,乃決定出庭作證等語(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71號縣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3年11月18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30015522號刑事偵查卷可稽,另據警員戊○○到本院證述:171號縣道是要到市區,176號縣道則屬外環道,如果從中營過來應該走176號縣道,再從檳榔攤處接171號縣道,在176號縣道開車接近該轉接171縣道處時,因為兩縣道間有種植樹木及房屋,不可能在行經176號縣道處看見171號縣道發生車禍等語(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查證人戊○○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係本件車禍現場之轄區警員,○○○區○○路況、交通情形,應是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證人丁○○自稱係要從中營往隆田方向,其行經方向應係先行駛於176號縣道,再從上開檳榔攤處接171號縣道往隆田方向,是則,其是否可目擊本件車禍之情形,並非無疑;又證人所證述見原告提一包東西至對面丟棄,則該包東西是否為垃圾或被告公司之垃圾,證人就此部分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觀之證人丁○○之證詞,其陳稱:其看見原告從被告公司出來到對面丟東西,丟完東西馬上回頭過馬路,有一輛白色車子撞到他云云,其證詞內容完全未提及有關於原告至檳榔攤買東西之情事,核與上開證人檳榔攤老闆梁振裕及警員戊○○所述之情事不符,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查,被告大門斜對面有檳榔攤販售檳榔、香煙及飲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是其證稱:被告公司對面無任何商店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參以證人之證詞,係完整陳述整個肇事過程,然核證人丁○○與原告並非相識,如何能確當天目擊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亦非無疑,況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在通過肇事路段前,是否可能完全目擊原告從公司走出,進而通過肇事路段到對面到垃圾後,回頭往公司時遭到車輛撞擊之完整過程,亦啟人疑竇;綜上,證人丁○○之證詞實難遽以採信。
(四)再查,原告在被告處係擔任機械維修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證人蔡明勳到庭證述:「我和丙○○是機械維修部的同事,我是生產部的組長,::丙○○算是我的組員,他不用負責倒垃圾,我們的垃圾處理方式是由包裝組員負責收集,交給 泰勞 在門口等垃圾車,大約1天1次晚上8點,::丙○○要出去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報備,照規定上班時間出場要請假,也要跟我口頭報備。::(垃圾的處理部分有無主管人員?)有,有一個班長(是指包裝部的班長)會帶泰勞到門口。」等語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其另證謂:「::公司垃圾如果需要回收就由外包商處理,其他垃圾如果到一定數量包裝員拿到大門口外面垃圾桶,::原告是技術人員負責技術維修,不能隨便離開,且垃圾有專人處理。」等語(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足見被告就員工業務內容之分配,原告之業務範圍係以維修機械為限,至於垃圾之處理,則另有專人處理,並非屬被告份內之業務範圍,再者,在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時,關於勞工擔任的「業務」之判斷,其範圍雖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在內,然查,被告丟棄垃圾之處係位於被告處外之垃圾子車,是倘原告倘欲丟棄垃圾必須請假外出,依常情,原告並無特別請假外出丟棄垃圾之必要,是亦難認外出丟棄垃圾係屬原告之附隨業務範圍。是則,即使認原告確有外出丟棄垃圾之事實並因而致遭到本件車禍,是否得認其所受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要非無疑;況查,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從被告大門走出後右轉至致遠學苑宿舍前,麻豆鎮公所即設有垃圾子車0部,而上開檳榔攤之位置,概位於上開3部車垃圾子車之對面路口處,此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11月14日麻所清字第0950015511號函所附之麻豆鎮寮廍里垃圾子車放置位置及收取時刻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提示上開麻豆鎮公所垃圾子車之放置位置及收取時刻表,諭知兩造在該附件上指出上開檳榔攤之位置無訛(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是縱使原告當時確有外出丟棄垃圾之事實,由其走出被告門口後往檳榔攤之動線觀之,依常理而言,其應係將垃圾丟棄於被告門口右轉處之垃圾子車後,始至檳榔攤購買物品後遭到車禍,此亦與證人蔡明勳到院證陳:被告丟棄垃圾不必過馬路,均丟在門口之垃圾子車等語相符(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9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亦與檳榔攤老闆梁振裕證陳:原告來買東西時,手上並無垃圾等情相合,是縱認原有丟棄垃圾事實,其遭到本件車禍亦應係發生於丟棄完垃圾後,為購買物品乃穿越馬路至檳榔攤處後於回程之時,是原告該為私人目的之行為顯已脫離被告得危險控制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自不能認為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係職業災害。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45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