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恒懋 行即即受處分人 高秋娥 同上代理人張綺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行為人 楊志榮 無照駕駛恒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94年5月18日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遭警查獲舉發,除裁罰楊志榮外,並對受處分人裁罰。惟駕駛人楊志榮前雖曾受雇於恒懋行擔任司機,惟遭攔檢舉發時,已離職非受處分人所僱用司機,本件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為 張家恩 經受處分人查證,確實具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服務於受處分人所經營恒懋行多年,受處分人對於雇用張家恩非但善盡查證義務之注意,更督促其注意在未經恒懋行允許下,不得交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可知受處分人除聘用合格駕駛人外,嚴格禁止他人駕駛恒懋行之大貨車。本件違規遭舉發當日係由張家恩自恒懋行駕駛上揭大貨車載貨離開,其離開恒懋行後,不知何故將大貨車交由楊志榮駕駛,受處分人無所悉,更遑論查證,故此為司機張家恩個人行為,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故汽車所有人恒懋行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張家恩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即不應受裁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恒懋行所有由駕駛人楊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94年5月18日8時25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1.3公里,因駕駛人楊志榮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應予補充更正)規定,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外,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四、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楊志榮於上開時地被舉發無照駕駛部分,受處分人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司機張家恩並未加以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顏宗裕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駕駛人楊志榮確於上開時地有無照駕駛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盡注意義務,該車交由楊志榮駕駛,是張家恩之個人行為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受處分人所述:其所僱用之駕駛員係張家恩,楊志榮係前所僱用司機,於本件遭警舉發前已離職,且楊志榮前受僱於恒懋行時,有檢視其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56、86頁)。惟查,駕駛人楊志榮並無任何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料,除據原裁決機關94年8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40019514號函所附移送書函敘甚明外(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96頁)。足見受處分人上揭所稱:楊志榮前受僱於恒懋行時,我們有檢視其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楊志榮之勞保網路投保資料表所載,楊志榮於91年1月23日加保,期間分別於同年9月3日退保,再於同年月10日加保,復於92年1月16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3日加保,又於93年2月18日退保(見本院卷第88頁),則楊志榮顯經由受處分人多次辦理勞保之加退保,已見受處分人對於楊志榮是否為無駕照之人應知之甚詳。又證人顏宗裕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楊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超載,過(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的時候,我們要求他過磅發現超載,攔下後就開單告發超載,當時在過磅時楊志榮在駕駛座上,後來是張家恩從駕駛座上下來,因為我之前看到楊志榮在駕駛座上,所以我就開單告發,‧‧‧。」、「(張家恩下車後如何說?)他說車子是他開的,但是我確實有看到車子是楊志榮開的,張家恩與楊志榮有換座位,因為他們兩人的體型差很多。」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所僱用司機張家恩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給楊志榮駕駛時,即已知悉楊志榮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甚明,否則焉需向警察諉稱當時係其所駕駛。凡此益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包括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乃係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僱用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料善盡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況交通部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已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92年11月25日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是雇主顯已可透過前開公示制度,隨時注意、定期查考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或駕照是否註銷、逾期、吊扣等),則受處分人既僱用司機駕駛大貨車,就此即不能諉為不知情。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故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綜述,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