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扣案盜版光碟壹佰伍拾伍片、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台)、空白光碟片叁拾叁片、信封玖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各項犯行,扣案盜版光碟155、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台),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光碟片33片、信封玖90個亦屬被告所有而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等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被告甲○○女二十一歲(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片名「哈利波特:消失的密室」、「凡赫辛」、「史瑞克2」、「蜘蛛人2」、「當我們黏在一起」等影音著作,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華納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又其他韓國戲劇(下稱韓劇)「大長今」及日本戲劇(下稱日劇)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華納等公司及韓劇、日劇等影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於不詳時間,在某夜市以一套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購入韓劇「大長今」,或在網路上以每片約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日劇,或向某錄影帶出租店承租若干影音著作物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其向奇摩雅虎及ebay等網站伺服器管理者申請之「koling6240」、「koling624」使用者帳號,上網刊登欲以韓劇每套含運費六百三十元之價格,日劇每套含運費一百餘元,其他電影影音著作物每片五十至八十元不之價格販售等詞,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顧客揀選,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戶甲○○,帳號○○六一○二—一號,供欲購買上開盜版影音著作物之人先行匯款,迨買受金額匯入前揭帳號後,甲○○即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己有之電腦燒錄器及空白光碟,擅自重製上開韓劇、日劇及其他電影影音著作物於空白光碟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並已以此方法售出若干盜版影音光碟。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三十三片、盜版影片光碟一五五片及信封九十張等物。
二、案經華納等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件、上揭被告所有用以匯款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申設前開網站之交易內容資料十一張及前開扣案證物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等罪嫌。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卷,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亦無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有所警惕,故併請宣告緩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曾鳳玲
陳亮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