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豹中豹」貳臺、「超級臥虎藏龍」、「喜從天降」、「金錢鼠」各壹臺及「金鯉童」貳臺(共含IC版拾塊)及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祥安金鑽」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其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仍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同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處,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購買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3臺、「豹中豹」2臺、「超級臥虎藏龍」、「喜從天降」、「金錢鼠」各1臺、及「金鯉童」2臺(均含IC板,共十片),擺放其所經營設「祥安金鑽」工地福利社內。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月17日起,連續在上址處,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10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其方式為以賭客將十元投入後,經不特定之機率與電動賭機具對賭後,如押注中獎,即可獲得不等倍數,賭客並可依積分以2比1方式兌換同額之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同月22日13時許,在祥安金鑽工地福利社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10臺(含IC板十片)及賭資五萬二千零七十元。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祥安金鑽」工地福利社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向該販賣電子遊戲機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前開機具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成立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與該販賣電子遊戲機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品行非佳,被告本為經營工地福利社,因貪圖小利而購買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店內,又擺設電子遊戲機共為十臺,數量非少,擺設時間不到1個月,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豹中豹」二臺、「超級臥虎藏龍」、「喜從天降」、「金錢鼠」各一臺及「金鯉童」二臺,共十臺(含IC版十塊)及當場查獲之賭資共新臺幣五萬二千零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