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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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壬○○上一人 蘇正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上一人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蘇正信律師輔佐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壬○○、丁○○、丙○○、乙○○、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候選人,壬○○、丁○○、丙○○、乙○○、庚○○、甲○○等人均係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己○○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至壬○○、丁○○、丙○○、乙○○、庚○○、甲○○等人位於五妃里之住所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上開等人行求,約定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己○○,壬○○、丁○○、丙○○、乙○○、庚○○、甲○○等人並收受己○○交付之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肉粽五顆、市價一百五十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作為允諾投票予己○○之代價。嗣因人檢舉己○○買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其餘被告壬○○、丁○○、丙○○、乙○○、庚○○、甲○○則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如行為人倘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因此項行賄而使得收受者因此而改變其投票意向,而行求者主觀上亦有因此行賄而企圖左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始足當之。是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至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警詢證詞,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且其於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之證詞(他字卷第十二頁、第一0九頁),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對其餘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證人於刑事審理中之地位截然不同,前者有緘默權
、可選任辯護人,後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法定事由,可拒絕證言外,必須據實陳述,是以訊問被告時,自須明確告知究係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被訊問及其因此而擁有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丁○○、乙○○及庚○○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三三頁、第四七頁、第五六頁)、壬○○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八四頁)、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一0三頁),訊問時均同時被諭知被告之權利及證人之義務(含具結)後據以訊問,並據此單一筆錄同時列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被告己○○之證人證詞(本院卷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顯然導致上揭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訊問時之身份混淆不清,對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難謂無欠缺。
㈢另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一項中段、第五項及第三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定。就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發現智能顯有不足(本院卷第九九頁),經令其家屬(即其女戊○○)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被告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往鑑定結果屬輕度智障,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即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審理當日指定戊○○為其輔佐人,並指定同案被告壬○○、丙○○之辯護人蘇正信律師為其辯護人,以維其權益。準此,被告甲○○既屬輕度智障,再參照被告甲○○前後幾次應訊供述內容不一,其陳述能力顯有欠缺,未予指定辯護人顯然對於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之權益保障有所不週,對其在訴訟上之防禦造成極大不利益,且對事實之顯現亦無助益,因此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因未依法指定辯護人,其供述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證據排除法則自應予以排除,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偵他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0九頁);㈡證人 邱純珠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五八頁);㈢證人 楊佑忠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㈣被告壬○○(警卷第八頁及偵他卷第八十頁)、丁○○(警卷第十九頁及偵他卷第三十頁)、丙○○(警卷第廿二頁)、乙○○(警卷第廿四頁及偵他卷第四四頁)、庚○○(警卷第四八頁及偵他卷第五二頁)、甲○○(在警卷第五一頁及偵他卷第九九頁)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係台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候選人,而其餘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均係台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己○○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市價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肉粽五顆、市價一百五十元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贈予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六人並經六人受領等情不諱;而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六人亦坦認曾於上開時日分別收受被告己○○前揭財物等情節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或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以我所經營之乃昌琴行成立廿四週年慶,及我五十歲生日之名義,向五妃里里內的親朋好友,以戶為單位,每戶致贈肉粽五粒及八吋蛋糕一個以資慶祝,我所贈送之每戶八吋蛋糕中,尚以標籤註明「慶祝乃昌琴行24週年慶,回饋五妃里鄉親里民」等字樣,總計贈送五妃里里民戶數約五十至六十戶。致贈前述禮品之同時,我沒有賄選之意,係以生日名義贈送粽子及蛋糕,被告壬○○、丙○○均不知與選舉有關。並未要求投票支持參選里長,壬○○、丙○○亦無投票支持之允諾。致贈禮品時,距投票日尚有三個月,當時亦尚非登記參選期間,伊是否參選亦未決定,是本案贈與要屬一般人情往來饋贈,顯與選舉無關。伊送禮時尚未決定參選。送禮之對象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由此可證明送禮之原因是生日及琴行之周年慶,與選舉無關。且伊送禮時並沒有要求其餘被告投票支持,被告壬○○、丙○○也沒有允諾要支持,送禮及選舉之間顯然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其餘被告等則均辯稱:被告己○○致贈上開物品時,僅表明係伊生日及琴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 且渠 等受領上開贈品,亦無允諾一定投票支持被告己○○競選里長等語。
六、經查:㈠前揭被告己○○競選里長及適逢生日暨週年慶致贈粽子及蛋
糕各節,除有關被告己○○致贈時有無賄選意思及其餘被告收受當時被告己○○有無請求投票支持且渠等受領上開贈品,有無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己○○競選里長之外,其餘均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 郭純珠 (即麵包店負責人)及楊佑忠(肉粽店負責人)於警詢時到場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九頁至七一頁),並有被告己○○之年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台南巿中西區五妃里里民涉嫌賄選擬傳喚名單內附之選民資料一冊(外放)及台南巿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南巿選一字第095250122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競選期間、投票日期、五妃里里長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係台南巿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候選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分別致贈其餘被告各肉粽五粒及八吋蛋糕一個,且伊之生日確係三月十五日,之前則未曾致贈物品予里民或鄰居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就被告己○○致贈物品之對象而言,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間向證人邱純珠訂購蛋糕一百盒,向證人楊佑忠訂購精製肉粽五百顆(每五顆一串即一百份)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純珠、楊佑忠所證情節相符,業如上述,是其訂購之物品總共係一百份甚明。而其致贈物品之對象,其中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 黃淑雅 、 郭玉梅 、 陳素鳳 ,更有台南巿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等情,亦據證人黃淑雅、郭玉梅、陳素鳳、 紀聰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八九頁至九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廿頁;他字卷第廿一頁至第廿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廿八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三紙、樂器公會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參(查詢系統資料外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證五),而公訴人因此而對上開三名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據此可知,被告致贈物品之對象,顯非僅限於五妃里里民至明。
㈢又據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屬五妃里
里民且亦收受被告己○○致贈之肉粽及蛋糕之證人 黃勁鎔 於警詢時證稱:己○○曾在三月份共拿了十二顆肉粽及二盒蛋糕給我,說一半給我,另一半要我給 鄧月娥 ,說是他五十歲生日及開設琴行廿週年慶,要回饋鄉親,‧‧。己○○於贈送肉綜及蛋糕時,並沒有講請我支持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五妃里里民紀聰明亦證稱: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己○○親自提著肉粽六粒及蛋糕一份,到我家送給我由我親收。當時他告訴我,因為他所經營的乃昌琴行週年慶,所以要送樂器公會理、監事每人肉粽六粒及蛋糕一份。在己○○所經營乃昌琴行第十或第十五等大週年慶時,曾致送臺南市樂器公會理、監事蛋糕禮盒一盒,但並未曾加贈肉粽六粒。他送我前述肉粽及蛋糕時並未請求我支持他參加臺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他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即五妃里里民鄧月娥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我鄰居 黃勁榕 有拿一盒蛋糕及四至五顆肉粽拿到我家給我,稱是己○○生日要贈送給我。黃勁榕於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只有說上述物品是己○○要請我們吃而已,未談及選舉情事等語(警詢筆錄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證人即同屬五妃里里民 黃淑霞 證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己○○獨自到我家並稱當天是他本人過生日,欲致贈蛋糕一盒及五粒粽子,因我不認識他,不願接受所致贈之粽子及蛋糕,但他仍執意放在桌上並離去。己○○於贈送前述肉粽及蛋糕時,並無請我支持己○○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證人即五妃里里民 戴葉美華 證稱:九十五年三月間,己○○的確曾攜帶肉粽數粒及蛋糕一份到戴藥局來,當時藥局只有我一個人在,我問他有何事,他表示因為他慶祝生日,因此要請我們吃肉粽及蛋糕,我由於跟他不熟因此表示婉拒,他還要出示身分證給我看,以取信於我,但是我不想看,他就將肉粽及蛋糕放在我藥局藥櫃上轉身離去,‧‧己○○於贈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並無表示請我支持己○○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他字卷第廿六頁至第廿七頁),核與上開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六人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壬○○等六人所辯被告己○○致贈上開物品時,表明係伊生日及琴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等情足堪採信。另稽上各該證人所述,雖上揭證人均係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里長之投票權,被告己○○於致贈上開物品時既未有要求投票予伊之情事,亦即被告己○○當時並無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意思,並進而為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則何以同屬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里長之投票權之被告壬○○等六人,於被告己○○同樣的致贈行為,即屬賄選行為?被告壬○○等六人則屬投票收賄行為?又被告己○○倘若係基於賄選之意而致贈上開物品,豈有饋贈對象包括無投票權之非里民?甚或僅對部分里民即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六人為賄選之表示,對其餘致贈物品之里民則未予表示禮品與投票之對價關係之理!㈣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分送上開贈品時,‧‧我曾表
示,若我登記參選,請大家幫忙支持。我贈送前述禮品時,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五妃里里長,故未有具體之樁腳名冊,‧‧我亦僅每人贈送五粒肉粽及一個蛋糕,此外未再贈送其他禮品或禮金(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今年三月間送肉粽、蛋糕給五妃里的里民及親友,我送的蛋糕也有標明是慶祝廿四週年慶。總共送差不多有五十戶,一戶五顆肉粽、一個八吋蛋糕。是琴行週年慶,也是我的生日送里民肉綜、蛋糕。同時我也有說若我今年有出來選里長請多支持我。我送出去的五十戶大約只有三十戶是五妃里的里民,以前週年慶也有送親朋好友。‧‧(為何五妃里的庚○○表示壬○○曾到他家拜訪送了五顆肉粽及一個蛋糕,且有提到你要參選里長請他多多支持?)壬○○帶我去拜訪他的朋友有提到說我生日要送大家禮物,也有說我是蘇的爸爸的學生,若我今年有出來參選請大家多支持。(你送肉粽、蛋糕是否都親自到場?)是,都是我本人親自到場。(送禮物給丁○○時有無表明要參選里長請他支持自己?)有說我還在考慮是否要來選里長,若要選,請他多多幫忙(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壬○○幫你去拜訪里民及致贈蛋糕、肉粽?)他有帶我去拜訪他的四個鄰居,是我自己將肉粽及蛋糕給蘇的鄰居,我跟蘇只有那一天見過面。當日見面我才知道我的老師(即壬○○之父)已搬家。‧‧(對涉及賄選有何意見?)送禮物是我琴行週年慶的時候,而且我那時也未登記參選,而當日也是我的生日等語(他字卷第一0九頁),準此,被告己○○於致贈上開物品時,固曾表明其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忙、支持之意。惟被告此舉是否構成賄選,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賄意思及五粒粽子、一盒蛋糕是否因此足以影響鄰居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對價關係而為綜合判斷。就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行詰問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你收己○○的禮品是因為你要投票給他才收下的嗎?)我不會如此做。‧‧(你向己○○收禮品時,有無向他表示要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證人丁○○結證稱:(己○○是否在送禮時,有叫你在選里長時支持他?)他沒有講。‧‧(己○○拿蛋糕給你時,有無表明為何要送你蛋糕?)他說是他的生日,且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你收他的蛋糕是否為了要答應他支持他選里長?)不是。‧‧(他拿蛋糕及肉粽給你時,有無請你支持他選舉?)他沒有說選舉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證人壬○○則結證稱:(你的主觀認知是說你收了肉粽與蛋糕以後研判己○○要你支持里長選舉?)因為他在批判現任的里長,我直覺的反應是想說他是否要選里長,後來他說有東西要送我,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賄選,但他說是因為他生日所以送蛋糕給我,但最重要的是我並沒有跟他說好或不好。‧‧(己○○拿肉粽及蛋糕給你時,有無具體講說為何要拿此東西?)是我直接問他這是否在買票,他說不是,是因為他的生日及琴行周年慶,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你為何會收下他的蛋糕及肉粽?)因為他是我父親的學生,而且他說是他生日要送東西,我沒有拒絕。(你是否因為他要選里長請你幫忙,而收下禮品?)沒有。‧‧(己○○拿禮品給你時,是否有問你們有幾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丙○○亦結證稱:(己○○在送東西給你時,有無明白的講說送東西給你要你投票給他?)沒有。(你是否是因為要投票給他所以才收他的東西?)沒有,我是看他生日才收的。‧‧(當時己○○有無跟你要求家裡有投票權的人來投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證人乙○○證稱:是我先拿了粽子及蛋糕後,己○○才跟我說要選里長之事。‧‧(送蛋糕肉粽前有無跟你講過他要選里長之事?)沒有。‧‧(當時己○○送禮物給你時有無明白告訴你東西送給你請你投票支持他?)他是在送東西給我之後才跟我說他要選里長時要支持他。‧‧(他登記完後,來向你拜票時有無說他送你東西要你投票給他?)沒有。(你當初收東西的時候你是否認知他送你東西要你投票你才收下的?)不是。‧‧(己○○送你這些東西時是事先約你?)是臨時的,給我之後順便到王小姐住處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綜稽上情,再衡以鄰居、親友間每於生日、週年慶、小孩滿月或特殊節慶時互送粽子、蛋糕或米糕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己○○上開致贈行為主觀上已達企圖左右收受者(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之程度;反之,收受者亦無跡象顯示因此項收受行為因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
㈤再者,被告壬○○、丁○○、丙○○、乙○○、庚○○自警
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收受上開贈品當時有以之作為賣票予被告己○○之對價(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他字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頁、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廿四頁至第廿六頁、他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同理,是否僅因被告己○○於致贈上開物品時,曾表明其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忙、支持,而上開被告等人未予拒絕而收受渠所致贈之物品,即可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此舉即涉犯投票收賄罪?不無令人存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仍應審酌該等之人收受此五粒粽子、一盒蛋糕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渠等是否因此足以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而為綜合判斷。就此,被告丙○○供稱:伊當時曾表明不接受,後因己○○表明係其本人生日並拿出身分證,伊曾端詳己○○之身分證無訛,確認當天是己○○之生日,伊才欣然接受等語(警卷第二三頁第五行、本院卷第二0七頁);被告乙○○並當場表明不支持他(他字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壬○○、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當時被告己○○並未請求何事(本院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一0頁);被告庚○○則供稱當時係壬○○拿肉粽及蛋糕給我的,壬○○只表明係己○○生日及琴行週年慶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二0九頁)。再衡以被告壬○○、丁○○、丙○○、乙○○、庚○○、甲○○等人當時之戶籍資料顯示(外放),上開被告設於五妃里之家人所擁有之投票權人數,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壬○○家一戶有二張票、被告丁○○家一戶有四張票、被告丙○○家一戶有四張票、被告乙○○家一戶有三張票、被告庚○○家一戶有三張、被告甲○○家一戶有三張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九七頁),且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外放),而被告己○○於送禮時,除乙○○家探詢有幾張票之外,並未當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亦據被告等各供述在卷(同上筆錄),故倘若被告 郭乃昌 係基於賄選之犯意攜上開物品前往買票,為何未查明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亦未當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並因各戶不同之投票權人數而支付票票等值之價錢或財物?準此,實難認定,被告壬○○、丁○○、丙○○、乙○○、庚○○等人於收受當時即認定此項收受行為即為其等日後行使里長投票權之對價。
㈥至被告甲○○係屬輕度智障,業如上述,其於被告己○○致
送上開禮品時,係一人在家,業據輔佐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九九頁),則其於未有明瞭事理能力之親屬或監護人在旁之情況下,自亦難以明白被告己○○所交付之物品究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抑或慶生及週年慶之饋贈!倘若係投票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之一方,理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百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其陳述內容顯屬矛盾而無法進行詰問,是以尚難憑其前後不一的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明。
㈦再參酌卷附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紀聰明之前揭證述
,依當時狀況觀之,被告致送上開物品並非僅限於具有投票權人之五妃里里民,業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欲角逐之候選人無不提前利用民間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以推銷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會常態,此由證人紀聰明所證被告己○○曾利用台南巿樂器公會理監事會議時公布參選之意,並致贈各會員及上開非里民禮物乙節亦可明瞭。況肉粽及蛋糕均屬鄰居親友間於節慶生日日常饋贈之物,而斯時正值被告己○○生日及琴行廿四週年慶活動,被告己○○此舉既未有對價關係,衡情亦未逾矩,是被告供稱肉粽及蛋糕僅係慶生及琴行週年慶活動性質,並無賄選之意思乙節,與常情尚無違背,縱被告係第一次擴大舉行慶生及週年慶活動,惟自收受者之角度觀之,慶生及琴行週年慶的確屬實,且被告己○○除饋贈里民外,尚贈予非里民收受,亦無從逕認此舉即足以因此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向,已如上述。雖被告或有當場請求支持之事實,亦無從逕認此肉粽與蛋糕與尋求選票支持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此外,被告壬○○、丁○○、丙○○、乙○○、庚○○、甲○○亦無因此而表態支持被告己○○之行為,亦如前述,更足認上開被告壬○○等六人亦未由於收受被告己○○上開物品即因此應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㈧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本無「慶生或舉辦週年慶者每年固定慶祝,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身分依往例慶祝,即可認定絕無賄選犯意;倘之前未曾以生日或週年慶慶祝,於競選期間或競選之前以候選人身分擴大慶祝並致贈物品,即足認有賄選犯意」之理。公訴意旨徒憑被告己○○之前未曾慶生或舉辦週年慶活動,本次係第一次舉辦,逕認被告之行為異常,並以被告尚致贈里民物品,逕認被告己○○顯係假借該名義而行賄選之實,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嫌乙節;而其餘被告未當場拒絕並收受該物品,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容有誤會。上開被告等前揭所辯,要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雖有於上開時日致贈肉粽及蛋糕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己○○於致贈時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己○○所交付之肉粽及蛋糕與其餘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暨其餘被告因此收受行為即應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至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當庭聲請勘驗庚○○、丁○○警訊及偵訊錄音帶(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第一0五頁),因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均未聲請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於交互詰問完畢進入辯論程序前又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二百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有爭執,是本院無從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密切關聯,爰不予調查勘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