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5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02萬元(銀元)確定,於91年12月0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2千元(銀元)確定,竟不思悔改。於94年08月10日21時至翌日0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羅福宮卡拉OK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95─KC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08月11日04時4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至同路29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擦撞林森路與林森路06巷分隔之槽化線上 朱祐霆 所有由 朱宏程 使用違規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又推撞違規停於旁邊 吳昆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甲○○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駛離,為路人記下車號轉告吳昆峰,由吳昆峰報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02號前攔獲甲○○之小客車,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朱宏程、吳昆峰於警詢中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四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6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駕車先擦撞違規停於路中分隔槽化線上車輛,顯見其當時操控能力欠佳,且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則有04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5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確定,於91年12月0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2千元(銀元)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不佳,曾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3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甚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