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拾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訂之小額程序。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四項訂有明文。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與上訴人不再共事,欲取回放置於上訴人處之辦公物品包含電腦、惠普雷射印表機、中華電信數據機、其他文具用品等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第七三五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等,如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除電腦、雷射印表機、數據機、電話盒等為可代替物外,另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非代替物,則自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審理,則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前開所述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